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三華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2月19日異議狀及113年3月 7日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 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4862號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嘉義分署與異議人王三華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 行完畢。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所 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4,862元,此業據相 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提出費用之計 算書,並且提出釋明執行費用金額之單據,包括:1.本院11 1年4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金額616元收據正本1紙;2.臺南○○ ○○○○○○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金額30元收據正本1紙;3.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地政規費16,000元徵收聯 單正本1紙;4.本院111年6月14日憲警旅費2,000元收據正本
1紙;5.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0日地政規費12,00 0元徵收聯單正本1紙;6.本院112年2月23日憲警旅費2,000 元收據正本1紙;7.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嘉義縣 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267元繳款單正本1紙;8.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地政規費800元徵收聯單正本1 紙;9.本院112年7月12日憲警旅費1,000元收據正本1紙;10 .連城土木包工業112年10月16日拆除工程費737,149元統一 發票正本1紙;ll.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拆 除工程服務費79,000元統一發票正本1紙。上述金額,合計 總共854,862元;惟原審認為請領戶籍謄本,僅需請領一份 即可,不須要請領2份戶籍謄本,因此,扣除上述2.臺南○○○ ○○○○○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30元之其中15元。原審經重新 計算結果,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854,847元。因此,原審乃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854,84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上述裁定 所為的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對原審上述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即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號民事裁定,執詞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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