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即陳畯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畯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畯宏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畯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畯宏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
進行公示催告、訴訟和解及執行拍賣等遺產管理人職務。因
職務尚未完結,惟近日收受執行處函文,要求聲請人陳報遺
產管理之費用及報酬,以利進行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之分
配事宜,為此,聲請人爰就目前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請
求鈞院先予以核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
7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暨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畯宏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堪予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製作遺產
清冊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支付命令之異議、訴訟上和解
及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在
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尚有多筆土地將來須續為管理處分,
以目前情事評估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
產所支出之費用1,0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