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秀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亭慧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亭慧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3日陸續向相對人林亭慧為付款提示,而本票到期日已到 ,聲請人屢屢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 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之 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 陸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該提示日期在到期日之前,是 本院於113年2月16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於到期日後為付款 之提示及其提示日期等,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通知迄 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院無從形式審認聲請人 有無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人持附表所示之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3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