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8號
債 權 人 郭建男
債 務 人 林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40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參照)。另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末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規
定自明。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26張影本,支票背
面均有第三人背書或第三人為請款人之簽名、蓋章,無法釋
明債權人為票據權利人。故本院於113年2月2日通知債權人
提出其為票款請求權人之釋明資料,該通知於113年2月7日
合法寄存送達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
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關於支票票款請求並非可採,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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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