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陳子閎
陳昭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廖郁君係原告2人之母親,於民國85年3月24日向被告之嘉義 分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廖郁君。 廖郁君分別於00年0月間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約定保險有效期間内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理 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25,641元;於00年0月間加保「南 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保險有效期間内發 生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理賠保險金為3,076,923元。(二)廖郁君於109年1月11日曾發生車禍,造成腰椎第3、4、5 節 滑脫;再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造成下肢鈍傷、急性 周邊重度疼痛,當時廖郁君之肢體即因車禍遭猛力撞擊而有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狀況;原告陳子閎於111年1月11日 返回母親廖郁君嘉義住處,發現母親廖郁君倒在臥室地板上 ,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左肘挫傷等跌倒撞擊受傷之情形 ,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將其緊急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全身疼痛」之情形,再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廖郁君 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況。經住院治療,於111 年1月27日不治死亡。
(三)廖郁君係屬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原告2人為廖郁君之法定繼
承人,被告應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 條約定理賠原告2人1,025,641元及3,076,923元,合計應理 賠保險金額為 4,102,564 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閎及陳昭宜4,102,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廖郁君係因109年、110年車禍及111年1月 10日或11日在住處跌倒致「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横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然依被保險人急診救護紀錄及聖馬 爾定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保險人並無頭部明顯嚴重外傷,且 斷層掃描結果更明確指出被保險人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 意外事證。又依被保險人於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歴資料及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所委託專家顧問之意見,被保險人係因敗血症 、多重器官衰竭、肺癌等疾病致死亡之結果。
(二)綜上,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其自身疾病所致,並非意外 。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即屬 無據。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廖郁君於85年3月24日起以伊為要、被保險人,向 被告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 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約,同 時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2人。
2、被保險人於111年1月27日死亡。
3、原告於111年3月日檢附死亡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公司申 請身故保險理賠,被告公司給付包含前述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在內之壽險及醫療險保險金共計567,000元。意外險之部分 則不予理賠。
(二)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廖郁君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保險人廖郁君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1、廖郁君於85年3月24日起以伊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 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 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約,同時指定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二人。被保險人於111年1月27日死亡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保險契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82-102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依111年1月11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於「 創傷(可複選)」之欄位僅勾選「背」創傷,亦即111年1月11 日被保險人急救當下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此有嘉義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2頁)。 3、依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月11日腦部斷層掃描之檢查,明確記 載被保險人「No definite bony fracture」(即頭部無明確 的骨折)、111年1月18日馬定醫院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險人 「SAH. Suspected ischemic infarction of rightintern al capsule.」(即蜘蛛膜下腔出血,懷疑右内囊缺血性梗塞 )。以上有該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單可證(本院卷第11 4、116頁)。
4、依照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 12日之診斷證明分別記載(本院卷第118-120頁):敗血症, 多重器官衰竭,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腸阻塞,B型肝 炎,心房顫動,膽囊切除術後」、「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 衰竭,多重器官功能缺損及凝血障礙,高血鉀,頭部外傷, 下背挫傷」、「右上肺葉惡性腫瘤」。故無法證明原告有因 撞擊頭部致腦部受傷之情形。
5、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廖郁君之病歷資料徵詢該中心二家專 業醫療顧問後,專家意見認為:「依據現有資料被保險人並 無「外傷性脊椎損傷」、「顱內外力損傷」,且經電腦斷層 或核磁共振檢查均無積極證據支持外傷損傷。被保險人最後 併發瀰漫性凝血功能不全症,最後仍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因被保險人送醫時無高熱,且全身肢體瘀青, 應為居家患病、敗血症併發敗血性休克所致,應無外傷性橫 紋肌溶解症之可能,造成身故應為自身疾病所致」。另一專 家意見略以:「依卷附資料,被保險人係急性腎臟損傷致橫 紋肌溶解症於111年1月 1日住入急診加護病房,在併發敗血 症而往生,加上在急診斷層掃描蜘蛛網膜下出血(內囊梗塞) ,而非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所以依現有資料,被保險人係 因本身疾病死亡,無證據顯示外傷致死之意外」。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1-23、108- 111頁)。是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已將被保險人之病理狀態, 2次送請專家鑑定,均經認為被保險人是因本身疾病死亡,
並非外力所造成傷害致死。
6、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廖郁君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2,56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送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廖郁君 之「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與「橫紋肌溶解」是否有病症 上病程之因果關聯;「橫紋肌溶解」與「頭部外傷損傷,左 膝擦傷、左肘挫傷」是否有病症上病程之因果關聯,及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