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鴻儒
林小娟
林小靖
林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所載,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即可認定顯 無理由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 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 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水盛因資金需求,於民國87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並於88年2月 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有8張 本票,且於89年1月6日結算欠款簽立還款協議書,目前尚欠 26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嗣經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後 ,經原告與訴外人賴水盛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
99號成立和解筆錄,故原告乃訴外人賴水盛之債權人,對賴 水盛自有執行取償之利益。
(二)又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前之土地共 有人蕭木松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國雄,因舊法年代,上開抵押權轉載至系爭土地 上,成為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前因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分配,分配所餘價金300萬元,由執行處以111年度存字第 181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該提存書記載被告係可 領取提存款之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重新製作金額計算書後,應發還被告之款項核計為49 8,43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三)再者,被告至今無法依上開提存書所示提出「民事執行處同 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即被告無可向訴外人賴水盛請求給付 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依據權益歸屬,系爭分配款應返還予訴 外人賴水盛,讓原告可依前開和解筆錄取償,惟賴水盛不願 取回系爭分配款,顯屬有害原告獲償之權利,原告自可代位 訴外人賴水盛主張權利,是原告對系爭分配款有確認利益; 且原告對訴外人賴水盛之債權乃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受分配,原 告自可就系爭分配款主張優先受償。
(四)綜上,被告無可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權利,系爭分配款對被告 而言乃無正當權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分配款 返還予訴外人賴水盛,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乃優先債權, 自應由原告受領。
(五)聲明:
1、確認被告對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訴外人賴水盛,由原告代為受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以本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75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訴外人賴水盛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告乃於110年6月2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36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賴水盛應給付其10 0萬元及利息,且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係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而得優先受償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上開1 00萬借款債權列入優先分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後,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民 事判決應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2、7、11原告所應分 配之款項,共計2,163,021元,經原告提起上訴,臺南高分 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本院執行處乃於112年6月12日重新分配,經訴外人 合作金庫在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原系爭分配款300萬元製 作錯誤,應更正後重新分配,本院執行處乃於113年2月21日 重新製作金額計算書,經重新分配後,原系爭分配款由300 萬元更正為498,4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 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 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 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 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賴水盛之系爭 借款債權260萬元乃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依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受分配,其自可就 系爭分配款主張優先受償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 表製作前、後並無就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水盛之其他財產執行 之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之前提不同,故原告至多僅得依同 條第2項前段就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且系 爭借款債權260萬元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乙情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該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又非執 行法院所知悉,則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縱有優先受償權, 亦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因系爭土地經拍賣 後而消滅至明。準此,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既未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執行 法院知悉該債權存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260 萬元就系爭分配款有優先受償權,核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
(三)再者,原告第1項聲明固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分配款之受 領權不存在」,並據此為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分配款予訴外人賴水盛,由原告代為受領」,惟訴外人賴水 盛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2月21日 重新製作金額計算書、重新分配,訴外人合作金庫及陳家逸 於分配後,尚分別有4,532,381元及1,347,701元之不足額乙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82頁),而前揭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既未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悉,則依上開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34條第4項規定,該系爭借款債權 260萬元縱有優先受償權,亦因系爭土地經拍賣後而消滅, 至多僅能就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乙節,已見 前述,又所謂「受償餘額」應係指所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 權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分配後均清償完畢而言,自不待言,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及陳家逸既於分 配後,尚分別有4,532,381元及1,347,701元之不足額未受清 償,則被告縱無法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分配款 之證明文件,雖應認其所出具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認定被告對系爭分配款無受領權,惟基上說明,該系爭 分配款亦應按原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順序、比例等重製分 配表後,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而有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及陳家逸,而非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原告,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 經本院判決確認,仍無法排除上開原告不安之狀態即無法領 取系爭分配款,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請求系爭分配款之權利,提起確認 被告對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分配款予訴外人賴水盛,由原告代為受領,應認本件確認之 訴欠缺確認利益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