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92號
CYDV,112,訴,69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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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崑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璟茂


林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7至8頁)。嗣經測量後,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面積:10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  均係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撤回,且被告  林景生對原告撤回對被告2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提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被告林璟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林景生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林璟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 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108.87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並經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覆明確,有該局民國112年12月11日嘉縣財 稅房字第1120131425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113年度課稅 明細表,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至現場勘驗,囑託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0269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75 至77、87至99、107至1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又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告林景生亦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108.87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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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