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鄭榮洲因急需資金週轉,乃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邀同 被告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 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被告鄭榮洲並簽發每紙票面 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借款,且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原告全部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被告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借款25 2萬元尚未清償,被告鄭春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鄭榮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否認有與訴外人葉長青共同經營博弈網站,並基於賭債 而脅迫被告鄭榮洲、鄭春枝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對此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被證1博弈網站截圖、被證2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證4之刑事傳票、被證5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書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僅能證明葉長青曾於105年6 月至000年0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于雅欣及陳福 林等賭客在「IN SPORT」博弈網站下注簽賭,而遍觀107年 度朴簡字第535號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葉長青共同經
營「IN SPORT」博弈網站,被告鄭榮洲因下注簽賭積欠賭債 ,而遭葉長青脅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鄭春枝先簽名於空白之系爭借貸契約後,再 交付予葉長青,其已失智係於無意識中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云 云,被告鄭春枝對於此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被告鄭春枝 有何舉證證明上情,殊難採信。
㈣另稽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三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 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上開條款後方有被告鄭榮 洲之簽名及指印,如原告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鄭榮洲點收, 被告鄭榮洲豈會於上開條款後方簽名及蓋指印,足認原告確 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鄭榮洲。
㈤並聲明:⒈被告鄭榮洲、鄭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交付空白之借據兩紙給葉長青,且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時僅有被告鄭榮洲及葉長青在場。而被告鄭春枝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作為連帶保證人時,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亦無記載借款 或借款期限等文字,被告鄭春枝並無意識系爭借貸契約之法 律效力,且其無識字能力故其簽名當下實對於系爭借貸契約 所生之法律關係全不知情,當時亦已失智並無任何辨識能力 ,故其於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應無效力。
㈡況系爭借貸契約第三點亦有記載: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 同時,將前條金錢交付甲方即被告,然被告鄭榮洲並未曾因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收受原告之金錢,按消費借貸契約應屬 要物契約,原告自應先舉證其有交付系爭金錢供被告簽收之 證據,否則系爭借貸契約亦屬無效。
㈢又若真如葉長青在偵查中所述,106年3月中,雙方所簽350萬 元之借據,係葉長青當場於詹忠霖律師事務所交付270萬元 現金予被告鄭榮洲,被告鄭榮洲豈可能在已積欠葉長青大筆 債務且利息已無法償還之情況,再於一個半月內,000年0月 間又再向原告借貸252萬元,且亦現金當場交付?顯然與常 理不符,且原告亦從未交付現金任何予被告,原告仍應就借 款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再者,縱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本件借貸法律 關係應屬被告鄭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賭債非債,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 支付賭債既非合法之資金關係,且其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從 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違背公序良俗
而無效,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自始不存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上鄭榮洲、鄭春枝的簽名及名字下的指印 均為鄭榮洲、鄭春枝本人的簽名及捺印。
㈡被告鄭春枝00年0月生、教育程度註記不識字;被告鄭榮洲00 年00月生、教育程度註記高職畢業。
㈢被告鄭榮洲曾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於詹忠霖律師事務所 ,經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忠霖律師見證,簽立350萬元借 據並交付本票5紙,葉長青嗣於000年00月間持本票5紙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葉長青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㈣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有經營「IN SPORT」博弈網 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是否有合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 告與被告鄭榮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被告鄭春枝對此債務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252萬元之借款給被告鄭榮洲?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 洲及鄭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是否有合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 告與被告鄭榮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被告鄭春枝對此債務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鄭榮 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證人葉長青固證稱: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的過程,伊跟原告、 被告鄭榮洲及他媽媽(即被告鄭春枝)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頁)。惟觀之系爭借貸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而原告卻稱:他們全部還我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不符,原告與被告鄭榮洲就 系爭借款有無借貸合意,尚屬可疑。又據原告陳稱:系爭借 貸契約上的借貸日期、金額、「本票60紙」、「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應該是葉長青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佐以被告鄭榮洲曾經以LINE傳送僅有被告鄭春 枝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107頁),再對 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 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備註:此指被告鄭榮洲)退 休止。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第五條「甲方 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 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備註:此指原告)全部 清償,不得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等約定,因此就系爭借款 之清償方式,究竟是約定「分期清償」,還是「借貸期間屆 滿時全部清償」,也因為葉長青在系爭借貸契約上填寫「每 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字樣而前後矛盾,可見 在被告鄭榮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給葉長青之前尚無任何金額 、日期等文字之記載,系爭借貸契約上之金額、日期等內容 均係葉長青事後一手主導加以填寫。是被告鄭榮洲辯稱:伊 係交付已有被告鄭春枝簽名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給葉長青 ,當時只有伊跟葉長青在場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與 被告鄭榮洲間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致,以及被告鄭春枝就系爭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均 屬有疑。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252萬元之借款給被告鄭榮洲部分: ⒈系爭借貸契約第三條固記載「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 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該文字後並有被 告鄭榮洲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葉長青 亦於本院證稱:伊有在場親眼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鄭榮洲, 當場就給他,他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然查,252萬元並非一筆 小數目,顯難以從肉眼即可加以確認其實際數額,此從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就葉長青與被告鄭榮洲另筆270萬元之 交付,曾證稱:葉長青有交付270萬元給鄭榮洲,我有幫忙 點,鄭榮洲也有在契約上面點收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可得印證,惟證人葉長青卻證述被告鄭榮洲僅是將袋 子翻一翻看一看即簽名,而未仔細【點收】數額,此與常情 不合,也與前開第三條記載「親收【點】訖」之文字內容不 符,是證人葉長青前開證述,難認可採。
⒉另原告雖稱:其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他們本人,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不是特地去銀行提領, 本來就會有一些放在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然原告將如此為數不小之現金放置家裡,也與客觀上日常生 活之經驗不符,此外,原告也未舉證其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 ,此外,證人葉長青前開之證述也不採,自難認原告主張其 已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鄭榮洲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 洲及鄭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
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債權債務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