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江汶馨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俊榮
邱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下或稱丁○○)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睿(民國000 年00月生),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下或稱丙○○)前亦係有配偶(即 訴外人甲○○,下或稱甲○○)之人,並在嘉義市區經營「風箏 旅人」青年旅社及花店(下稱風箏旅人),而被告丁○○於111 年間至該處工作。不料,被告等自111年3月起迄今,有如附 表所示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與甲○○為維護彼此家庭,曾相互聯繫能各自約束被告 等停止不正當交往,但被告等仍持續交往,丁○○更自112年2 月17日離家未歸。又被告丁○○在丙○○於112年2月15日與甲○○ 離婚後,其等不正當交往行為更為公開高調,在臉書網路張 貼被告等擁抱、旅遊貼文,且丁○○離家後,即未分擔子女扶 養費,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不斷以各種方 式對原告家庭暴力及騷擾,甚至強行帶走雙方之未成年子女 ,拍攝其哭泣之影片,逼迫原告與其離婚,造成原告精神上 重大痛苦,身心受到巨大折磨,更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再者 ,依被告等收入及資力,丙○○經營風箏旅人,年收入有新臺 幣(下同)逾千萬元,丁○○係天堂手作地瓜球之執行長,並 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更擔任風箏旅人之行銷總監,年收入 至少有20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與原告目前固為夫妻關係,然雙方因價值觀差異, 及子女教養與購置新房等問題,數年來爭吵不停,原告因此 變得歇斯底里,每在丁○○工作返家相當疲累之時,原告依然 會藉故與丁○○吵架,使得丁○○無法好好休息,影響工作,致 丁○○變得害怕回家,僅能暫時借宿外地。因原告未積極治療 其心理疾病,造成對家人(包括丁○○)之二度傷害,將家庭 失和問題,轉移焦點而究責於被告等。惟被告等關係僅係事 業伙伴,並無逾越友情之關係,被告丁○○之前任職於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時 ,即與丙○○及其前配偶甲○○結識。之後,被告等各自離開醫 院自行創業,於111年間,丙○○延攬丁○○擔任其經營之風箏 旅人行銷總監,丁○○以其自媒體經驗,基於業務職責時常需 要為風箏旅人設置各式各樣的宣傳廣告與影片,並為透過影 片或照片傳達,讓消費者有購買花束的衝動,故拍攝以『情 感議題』或『情侶互動』之短片或影片來宣傳花店,因受限於 經費關係,僅能由被告等扮演廣告中之情侶角色來拍攝各式 影片、照片以為花店行銷,原告僅以被告等時常共同進出, 拍攝影片時較多之肢體接觸,即妄自揣測被告等關係匪淺, 甚至誣指侵害其配偶權,並不足採。況依照近期實務見解, 配偶權是否係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已有疑問,故原 告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與臺南武聖夜市、大東夜市等照片 及影片均過於模糊無法識別,更非被告等。再者,原告提出 之丁○○臉書之截圖或被告等出遊之圖片,更可佐證被告等塑 造各式各樣的廣告主題以宣傳花店,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 倘若被告等真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豈有可能於臉書或社群媒 體狀似親暱自曝行蹤,並設定為公開供公眾閱覽,可知被告 等顯係基於工作目的所為拍攝。又丁○○臉書顯示離婚,係因 長年與原告感情不睦而於某次吵架後變更,與被告丙○○無關 ,且依證據法則,變更感情狀態僅係個人社群媒體控制權之 展現,不能以此認定係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原告提出之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因其長久罹患身心疾病,與本件無關。再 者,丙○○之前配偶甲○○向丁○○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實 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甲○○基於訴訟風險考 量,而與丁○○調解,丁○○則係基於工作繁忙,擔心甲○○對於
被告等不當渲染,而影響被告等投入心血長久經營之風箏旅 人,且不願與甲○○糾纏始同意給付部分金額止訟,故該調解 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 之卡片,並非被告丁○○所書寫等語。
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考量被告等之收入,財力僅與一般上 班族相同,且身分地位不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營商 業,供周轉用途等情形,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04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丁○○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睿,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被告丙○○之前配偶為甲○○,雙方於112 年2 月15日協議 離婚。甲○○前曾對丁○○以侵害配偶權訴請損害賠償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雙方達成調解內容(本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6 號),丁○○願給付甲○○45萬元,詳如調解筆 錄所示。
⒊原告曾任職於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丙○○經營風箏旅人, 丁○○擔自111 年間起擔任風箏旅人行銷總監,並擔任天堂手 作地瓜球執行長。
⒋原證二、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五、被 證一、被證二之形式上為真正。
⒌被告等於000 年0 月間共同至日本。
⒍丁○○前對原告及目睹兒童黃○睿為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庭於 112 年7 月25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32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配偶權是否為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得否據 以主張損害賠償?
⒉倘配偶權侵害得為請求依據,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 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倘被告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應給付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 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
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 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有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述明確。而「有配 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 以,婚姻制度、配偶關係及家庭完整功能之秩序,均屬憲法 所保障之範疇。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照 )。此因配偶間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 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 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 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 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 性,貞操義務及互負誠實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互 負誠實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 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 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 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 擔貞操義務之履行及互負誠實,自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 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 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婚姻既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準此,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 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 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可
認配偶權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所保護之權利甚明。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配偶權,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既係前述規定保護之範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 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尚非可採,先為說明。
㈡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 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 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 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 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 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出遊或前 往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 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 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 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 ,法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惟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 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5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睿(民國0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在 嘉義市區經營風箏旅人,而丙○○之配偶為甲○○,雙方於000 年00月間結婚,於112 年2 月15日協議離婚,惟甲○○前於11 2年3月13日以其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侵害其 配偶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雙方於同年4月20日 達成調解,由丁○○給付甲○○45萬元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戶 口名簿影本、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至29、8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述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112年度移調字第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丙○○自111年3月起迄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丁○○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被 告丙○○雖以前詞否認其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查: ⑴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本件關於丙○○是否知 悉丁○○已經結婚乙節,證人甲○○到庭結證述:(問:丙○○是 否知悉丁○○已經結婚?)知道。丙○○一直都知道。因丁○○是 丙○○之前工作的學長,之後我們因為開店的關係,有與丁○○ 進行接洽,之後丁○○就開始協助店裡(即風箏旅人)拍攝及行 銷的工作,之後藉由要拍攝的關係與丙○○越走越近。當時會 與丁○○說到家庭及婚姻的情況,例如丁○○會跟乙○○吵架、帶 小孩等家庭瑣碎事情,當時我知道,丙○○也知道,丙○○知道 丁○○與乙○○有婚姻關係,而且有一個女兒4歲,我們平常會 跟IG,會有丁○○與小孩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6 頁)。此核與證人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附起訴狀及書 狀載述略以:其與丙○○於0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長女,丙○ ○於8年前創業自行經營風箏旅人青年旅館及花店,被告丁○○ 為丙○○的學長,有網路行銷專長,因經常幫丙○○網路直播, 日久生情甚且登堂入室,於000年0月間更提供被告丁○○風箏 旅人行銷總監職位,在原告面前藉討論工作而互動親暱,更 時常以工作需要為由共同出遊,而丁○○為已婚之人,結婚已 有5年且有一位4歲女兒,卻仍於110年11月起頻繁追求丙○○ ,藉由工作之名義帶丙○○出門、寄送卡片,並於111年3月22 日兩人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語,此有起訴狀及陳述書狀附 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可佐(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第7至8 、31頁)。
⑵又參以原告與丁○○於前述通常護令案件審理時,在嘉義縣社 會局就未成年子女暫時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於112年5月24 日訪視時,丁○○自陳:於112年2月中旬遷出其住所(即原告與 丁○○及小孩之住處),與其女友(即丙○○)同住於嘉義市租屋 處,不願透露出屋處地址等語,而原告(即聲請人)於112年6 月8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因丁○○於同年5月8日將 小孩帶走,並將小孩帶去與外遇對象(丙○○)一起相處,於同 年5月16日帶回來,我將小孩帶回娘家,丁○○(即相對人)於 同年2月17日就未再回家等語,亦為丁○○所未爭執,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附之調查筆錄、 嘉義縣社會局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該卷可憑(見保 護令卷第131至134、122頁)。再核閱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 容相符,且證人為丙○○之前配偶及任職風箏旅人,對原告與 丙○○之往來及互動情形,衡情應甚屬瞭解,復具結而為前述 證述,當無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衡情丙○○與
丁○○為學長、學妹關係及聘請丁○○為行銷總監,不可能未詢 及包括是否婚配以及家中成員狀況,且丁○○既然攜同未成年 子女與丙○○同居,丙○○自不可能不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 此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等情形,亦屬相符,丙○○辯稱其不 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與前述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 信。因此,丙○○於與丁○○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等行為之際, 已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丁○○為夫妻關係,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丁○○有共同外出旅遊或至汽車旅館,且被告等在風箏 旅人店內為親密擁抱、跨坐大腿、撫摸大腿及私密處等肢體 之親密接觸,在外並有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侶交往般之親密 舉動,或在網路張貼其等擁抱之照片,及共同出遊至日本, 並在外租屋同居迄今等前述親密互動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等在風箏旅人之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錄影影片光碟、被告等擁抱、出遊之截圖、貼文、卡片、嘉 義縣社會局112年6月5日嘉縣社工字第1120022036號函所檢 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被告等同遊日本截圖附卷可 證(見本卷一第43至79、265、267至275、277至287頁)。 ⑵再者,證人甲○○復證述:我當時被迫的提出離婚,受不了被 告兩人的屢屢相逼,例如,當時我在旅店工作,他們兩人會 在店裡做親密的行為刺激我,一個星期,甚至有五、六天都 很晚才回來,去約會,所以我選擇離婚,最讓我受不了的是 丙○○問我要不要幫忙帶她與丁○○的孩子。在店裡在員工下班 後,店裡剩下他們兩人時,就會出現撫摸、摟抱的行為。甚 至兩人一同外出工作時,兩人會在車上抱在一起、接吻、愛 撫,摟腰、摸屁股等,從111 年11月以後就很頻繁,在這之 前就有,他們倆人承認有發生過性行為,因有朋友向我說於 111年3月1日在臺南看到他們兩人進去汽車旅館,事後我有 問他們兩人,丙○○有承認、丁○○是默認等語;又關於本院卷 附前述監視器錄影及其截圖,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附丁○○ 書寫卡片書信(下稱卡片書信,部分內容詳附表一編號4,見 該移調卷第45頁)之情形,證人甲○○再證述:這是店裡的監 視器畫面,畫面上的兩個人就是丁○○及丙○○。監視器畫面是 我提供,因監視器是我裝的,當時我是店裡的負責人,這是 店裡的監視器,當時場景是我當場看到,我當時從我的住家 ,在我的手機上看監視器畫面,時間在111年11月11日晚上1 0點57分、11月12日凌晨等時間,這是他們在店裡面的,或 他們可能晚上十點就離開店裡,開車或騎車出去,到凌晨一 、二點才回到家,在家門口的車上還會摸一下才下車之類的
。而當時因丁○○侵害我的配偶權,導致我跟丙○○離婚,也影 響到我的工作,所以我提起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因 我看到被告等於111 年3 月22日在嘉義市「花朵汽車旅館」 有進去開房間,當時兩人在草原做拍攝,之後到車上,過了 一段時間車子就直接開到汽車旅館去,當時我跟著,當天我 感覺十分疑惑,我就跟在後面,後來他們有承認在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且有發現情趣用品及道具,丙○○有購買情趣用 品,例如潤滑油、跳蛋,在他們兩位出去外拍時會帶著一起 出去,回來以後看有使用過,因潤滑油的數量有減少,新購 買的跳蛋有拆封,是因為他們出去時才會帶,所以確認丙○○ 所購買的情趣用品是跟丁○○使用的,而前述卡片書信是丁○○ 寫給丙○○的,因為信封上上面有註明「KEN」,這是丁○○的 英文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7頁)。 ⑶又參以被告丙○○之前配偶為甲○○,雙方於112 年2 月15日協 議離婚,甲○○前曾對丁○○以侵害配偶權訴請損害賠償訴訟, 雙方達成調解內容,丁○○願給付甲○○45萬元,已詳見述,均 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及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
核,應可採認。衡以前述各情,被告等在風箏旅人店內為擁 抱、跨坐及撫摸大腿等私密之肢體接觸,兩人並共同出遊國 外、國內旅遊及偕同至汽車旅館,使用情趣用品,且在外租 屋同居等前述親密互動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發生性 行為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信屬實。可認被告等之 行為,已超越同事間之互動關係,縱認被告等有以外拍及商 業行銷之需要,然撫摸大腿等私密之肢體接觸、共同出遊國 外、國內旅遊及偕同至汽車旅館、同居及為性行為等,顯逾 社會一般男女正常往來或商業行銷之互動關係,且被告等前 述租屋同居之行為,更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尤屬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 行為,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丙○○既知 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丁○○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 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被告等前述所辯,亦顯悖離常 情,尚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酌定相當之數額。就損害賠償金額:
⒈本院審酌原告醫藥大學畢業,與丁○○育有1名子女,曾任職於 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每月收入5至6萬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申報所得65萬至7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 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1萬餘元;被告丁○○為大學畢業,自11 1 年間起擔任風箏旅人行銷總監,並擔任天堂手作地瓜球執 行長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 所得19萬餘元、29萬餘元、7千餘元,名下有田賦2筆、BENZ 汽車1輛,財產總額306萬餘元;被告丙○○為碩士畢業,與甲 ○○育有子女1名,業已離婚,現經營風箏旅人,雖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11萬餘元、4千餘元,名下有 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188萬餘元等情,固經原告與 被告丁○○於前述保護令案件之訪視報告陳述在卷,並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另參限閱卷)。 惟參以甲○○於另案中所提書面資料「丁○○:天堂手作地瓜球 -臺灣創始店CEO,年收入約80萬。風箏旅人行銷總監,2022 年收入140萬8257元。2023年2月15日起將與丙○○共同經營風 箏旅人,風箏旅人2022年營業額約1500萬元」(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93號卷第87頁);甲○○於112年度訴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證述:「(你的訴狀提到丁○○任職天堂手作地 瓜球…,的收入情況,你是如何知道的?)當時我任職風箏 旅人的財務,所以對店裡核銷的金額是知道的,丁○○在風箏 旅人的薪資部分是有依據的,地瓜球部分是丙○○口述間接得 知的」(112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105頁)等語(見該民事裁 定第5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並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載述在卷等情形,此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及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附卷暨被告等網路行銷 經營業績等截圖可參(見另案損害賠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二第195至200頁、卷一第353至393頁)。可認被告等實有相 當資力及所得。
⒉又審酌被告等前述逾矩行為而加劇婚姻之傷害,丁○○並因而 有前述家庭暴力及堅持離婚,家庭關係已難圓滿,原告因被 告等前述侵害造成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恐慌及失眠之痛苦等情形,亦有
原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5、341頁)。復衡以被告等密切交往程度及同居之期 間,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與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 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9、1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編 號 日 期 發 生 事 實 證 據 1 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 被告等經常共同外出,深夜才返回,已逾工作必要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等自111年3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 2 111年3月1日 被告等共同至某家汽車旅館,經丙○○前配偶甲○○發覺此事。且被告丙○○向甲○○稱其與被告丁○○性行為時,並未戴保險套,任由被告丁○○射精在其陰道內,若甲○○不離婚,將來係要幫別人養小孩等語。 甲○○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3 111年3月22日 被告等共同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花朵休閒汽車旅館」。 同上(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35頁)。 4 111年5月20日 被告丁○○書寫內容為:「… 〔暗黑內心話〕 我的調皮及使壞只對妳一人,每次與妳見面就都會燃起心中的慾望,想要整個擁有妳的人妳的肉體,尤其是妳的蜜桃,總是讓我很興奮,我真的好希望7月的到來,輸贏其實不是重點,而是我迫不及待要把妳撲倒,進入妳體内,瘋狂地抽插著妳,讓妳高潮數次,欲罷不能。我也很想找機會跟妳體驗戶外的刺激感,一起享受那愉悦的快感並緊緊地擁抱著妳,我愛妳,2022年520快樂,我真的好想再瘋狂一次。」等語。 卡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5 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9分許、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同年月27日晚上23時18分許 被告等在「風箏旅人」店內有親密擁抱、跨坐大腿、撫摸大腿及私密處等肢體親密接觸動作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 6 112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 被告等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武聖夜市逛街,有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侶交往般之親密舉動。 錄影截圖、影片(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265頁) 7 112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 被告等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大東夜市逛街,有牽手、搭肩等如同情侶交往般之親密舉動。 錄影截圖、影片(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265頁) 8 112年4月19日 被告丁○○在其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擁抱被告丙○○之圖片。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 9 112年4月23日 被告丁○○在其臉書張貼被告等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旅遊之貼文。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 10 1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 被告等在外租屋同居。 嘉義縣社會局112年6月5日嘉縣社工字第1120022036號函所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 00 000年0月間 被告等共同至日本旅遊。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