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8號
CYDV,112,簡上,13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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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賴倩瑜
被 上訴人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 之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賴俊良賴亭妤為兄弟姐妹 關係,四人共同決定要以賴俊良之名義購買訴外人即父親賴 福旺之塔位;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訴外人即母親賴蘇素梅 之生前契約和塔位,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 0元則係由被告以賴蘇素梅的錢支付。嗣後因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因賴俊良有簽本票給我,我不想讓其他兄弟姐 妹覺得我拿媽媽的錢圖利你,所以你要簽給我」,上訴人便 在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 本票)。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雙方消 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欲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而無資金,故向被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4月3日和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 名義由被上訴人戶頭54萬6,000元給龍巖公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審認定:綜合證人林如偀(龍巖公司員工)、證人蔡淑美 (上訴人之友人)、王宜柏(餐飲業店家)、證人賴俊良之 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且依上訴人所承認簽立 之承諾書2紙、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系爭2紙本票之 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以採信為真,因



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因為當時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賴蘇素梅之生前契約及塔位 ,被上訴人私下跟上訴人稱因老二跟老三都計較母親的錢, 擔心母親往生後,其等針對遺產會有爭執,所以事後要求上 訴人簽承諾書(按:內容為上訴人因購買自己的塔位及生前 契約,而向被上訴人借錢),讓被上訴人可以應付老二跟老 三。因此本票、承諾書是被上訴人匯款後才簽的,上訴人並 無購買塔位之需求,兩造間自無任何借貸關係。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0頁): ㈠附表所載之系爭2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3日、同年月20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51萬6,000元、3萬元予 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塔位。
㈢上訴人有簽2張承諾書,內容大意為上訴人因購買生前契約、 塔位,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價金共計54萬6,000元。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主要厥為:被上訴人所持之系 爭2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 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 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紙本票 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前揭 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既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票款債權 不存在,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2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主要所憑之證據僅係證人蔡淑美於原審時證稱:賴 蘇素梅沒有說要買幾個塔位,她是說如果兩造的爸爸以後擲 沒筊(按:係指不想在同一個塔位),不跟她放在一起,是 不是要再買一個等語(原審卷112頁),欲據此證明以上訴 人名義購買之生前契約及塔位,其實是預備供賴蘇素梅日後 使用,且所需之費用也是賴蘇素梅所出。然而,證人蔡淑



亦證述:最後一次探視賴蘇素梅係在10幾年前,並未參與原 告與賴俊良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過程等語(原審卷110至1 12頁),可見證人蔡淑美已久未見到賴蘇素梅,縱使賴蘇素 梅於10餘年前曾有此想法,但事隔多年後,想法是否未曾改 變,實無從單憑證人蔡淑美所為之前揭證詞加以證明,況且 證人蔡淑美既未實際參與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過程,自難 僅憑證人蔡淑美此一外人於10餘年前之記憶,即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宣稱全體兄弟姐妹均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賴蘇素 梅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且相關費用均由賴蘇素梅支付(原審 卷6頁),然倘係如此,被上訴人又如何會擔心其他兄弟姐 妹認為其圖利上訴人?縱為求明確,上訴人也只要書立該生 前契約及塔位確供賴蘇素梅使用,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聲明 即可,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再以其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 給被上訴人?甚至書立承諾會於期限內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 用以購買生前契約、塔位款項之承諾書?上訴人所為之主張 ,實不合邏輯。此外,被上訴人既於107年4月3日、同年月2 0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 款51萬6000元、3萬元予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塔位(詳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則從形式上來看,兩造所稱之生前契 約、塔位,相關費用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顯與上訴人所稱 係由賴蘇素梅負擔不符,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賴蘇素梅所有,是其所為之主張, 自難憑採。
㈣基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 由存在,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㈡、㈢」之記載(原 判決2至4頁)。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35萬元 109年4月5日 CH392601 2 107年4月1日 19萬6,000元 109年4月5日 CH39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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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