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邱宗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政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宗德自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9,828,70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 ,均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本院卷第17、 109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27至28、31至33、77、91至92、11 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即投保於嘉義縣 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目 前為26,4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9,828,708元,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受理在
案,調解時,彰化銀行提出以本金3,016,211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14,095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現仍為臨時 工,每月僅能清償6,0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貸款申請書、各債 權人陳報狀、調查筆錄暨彰化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 試算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星展銀行陳報狀、彰 化銀行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等附卷(調解卷第19至22、33、 77至79、87至91、95頁;本院卷第23至26、105至108、141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2月1 9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 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 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 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均從事臨時 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 入切結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2月起即投保於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迄今,投保 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目前為26,4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 額即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 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親扶養費5,692元:聲請人之父親邱 松村為00年0月生,現年8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 退休無工作,110、111年度分別有股利所得102,726元及11, 000元,名下有一輛2011年出廠之車輛及INV,財產總額共44 0,000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兩位哥哥共3名扶養義務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9頁),並據聲請人提出 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父親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父親與兩名兄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37、40、79至80、81至90、121 、125至13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然仍有股利所得及財產,每月並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 雖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他人扶養,然參酌聲請人與前 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二哥年收入高達990餘萬元之所得狀況等情,認聲請人 與兄長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比例以聲請人1/6、聲請人兄長二 人分擔5/6為適當,再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 敬老津貼3,772元,聲請人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應以2,217 元【計算式:(17,076-3,772)×1/6】為合理,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293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2,217元=19,293元)。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293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707元【計算式:收入27,000元-必 要支出19,293元=7,707元】。已不足以負擔彰化銀行於調解 時所提出以本金3,016,21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4, 09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2年10月左右之存款餘額26,218 元(花旗、國泰、郵局存款)及富邦人壽兩筆保單之保價金 285,633元、155,744元,合計共約467,595元之財產餘額外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保單價值資料、聲請人11 3年2月5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價金額計算 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9、41至57、59至60、109至1 10、115至117、12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