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26號
CYDV,112,家親聲抗,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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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冠妤 住嘉義縣○○○○○里○○00○0號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侯文翔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
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 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開始直接隔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下稱其姓名)親密互動之機會,拒絕抗告人與○○○同 住過夜,足證相對人明顯非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之 性別為女性,日後將面臨女性生理、性特徵發育、內衣生理 用品購買之問題,同樣身為女性之抗告人較容易與○○○溝通 討論女性私密話題,且○○○現年僅5歲,在兩造離婚前均由抗 告人照顧,且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不適合照顧○○○,是應改由 抗告人單獨任○○○之親權人對○○○較為有利;相對人經常習慣 以三字經辱罵他人,開口閉口都是粗俗言語,在兩造離婚前 即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抗告人,又相對人於105年7月31 日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7 6號判決、於110年間因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日、5日、7日 仍到賭博場所聚賭,足見其有賭博惡習,如由其擔任○○○之 親權人,顯然不利於○○○將來人格之發展;由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5913號支付命令裁定可知相對人積欠銀行大筆債務, 相對人每月要償還高額本金及利息,根本不能再給○○○良好 的生活水準;社工面訪之日期為112年9月9日,抗告人尚未 與○○○開始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9日開始 與○○○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且○○○也強烈表示希望與抗告人、



妹妹同住,社工亦未於訪視報告中就相對人罵三字經、施用 毒品、賭博、負債、為男性等不利於子女人格發展事項列入 評估,故訪視報告之建議並非完整,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侯羿 妃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之親權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前係因與次女○○○會面交往遭抗告人刁難,始於112年7 月拒絕抗告人與○○○過夜會面交往,而兩造於本案進行期間 就長女○○○、次女○○○之會面交往達成協議,且抗告人已與○○ ○順利會面交往,足認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所生爭執與誤會 已不存在,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改定○○○之親權,難認有 理由。
 ㈡抗告人以男女生理機能不同、性特徵發育、幼兒從母為由, 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之親權人,惟改定親權案件並非在 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應著重在目前親權行使者即相對 人有無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是抗告人之主 張實無憑採。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品行、不良惡習、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主張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對其不利,惟抗告人所執事由 係兩造離婚協議前即已存在,以此聲請改定親權難認有據; 又相對人於112年間雖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但相對人當時並 未搭載○○○、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情節 非重;另相對人000年0月間之賭博,僅係平日工作之餘與友 人間之消遣,且未攜帶○○○同行,並無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難認對○○○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重大不利情事。 ㈣抗告人與○○○互動、會面交往情形、過夜與否,與相對人行使 親權是否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無關,及使 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未納入考量,亦不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未成年次女○ ○○,兩造嗣於112年3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親權人,抗告人任○○○之親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並各自與 親權人同住,且未就○○○、○○○會面交往方式做約定;兩造於 本件原審調查時,就兩造與○○○、○○○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 至25頁;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61 至67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 有明文。又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 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 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 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 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 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 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本件兩造離婚後,○○○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抗告人則以前開事由指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有 不利於○○○之情事,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 :相對人是否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其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經該基金會於112年10月13日以 保康社福字第11210039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 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身體狀況無虞,經營 網拍以來收入穩定,於本次訪視過程表述對相對人經濟來源 較不瞭解,過往擔任長女主要照顧者期間負擔較高比例扶養 費,其考量目睹父母衝突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選擇離 婚,於離婚後維持每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維繫親子互動關 係,雙親住所有多名家庭成員得以共同分攤照顧負擔,親職 能力佳。相對人有菸癮,身體無不適症狀,本次訪視主動提 出希望講述台語受訪,相對人協助祖母務農時間至少5年, 收入受天氣及農作物不同有所差異,以111年收入為例約50 萬元,且尚有存款,兩造未離婚前多配合抗告人指示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離婚後由相對人母親協助分攤未成



年子女照顧責任,相對人負責接送長女返家、沐浴及生活陪 伴,親職能力尚可。由訪視瞭解,抗告人過往為長女主要照 顧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抗告人雖不清楚相對人經濟來源 且認為收入較不穩定,惟坦言婚姻存續間由相對人負擔共同 外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照顧事項,亦知曉相對人父 母能於相對人行使長女親權期間予以經濟及生活照顧支持, 故離婚初始均與相對人母親聯繫會面事宜,本次訪視觀察相 對人照顧長女部分無明顯不適任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 抗告人經營網拍時間彈性,多利用未成年子女睡著後包貨, 7月訂單較多時偶爾委由同住親屬協助照看2 名未成年子女3 0分鐘至1小時,其餘時間均能專心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務農需較早外出工作,故早上由相對人母親協助叫喚長 女起床及準備上學,相對人下午前往幼稚園接長女返家後便 於家中陪伴長女至晚間就寢,假日視祖母安排工作狀況與母 親輪流陪伴長女外出遊玩。由訪視瞭解,抗告人工作時間多 配合長女作息,過往能夠陪伴長女複習課業及閱讀課外讀物 ,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委由母親協助夜間陪睡、早上叫喚起床 與整理儀容及部分假日陪伴,平日晚間較常一邊使用手機、 一邊與長女玩家家酒。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父母住所 共有6個房間,因家庭成員眾多,故抗告人與次女同睡,長 女會面時亦同睡一房,現階段尚未規劃長女可獨自使用空間 。相對人住所共有6個房間,長女平日晚間多於客廳遊戲、 於相對人母親房間睡覺,禮 拜五或禮拜六晚上則會與相對 人同睡,相對人父母及祖母住居所均有空房可供長女獨立使 用。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自述相對人協議離婚時以『都 離婚了,我為什麼還要跟你一起顧小孩?一人一個,不然就 不簽』拒絕共同行使親權,抗告人不欲維持衝突的婚姻關係 ,遂妥協各自單獨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相對人離婚 後未承擔長女主要照顧角色,相對人母親提供生活照顧期間 僅能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與維持正常作息,卻無法協助輔導 課業等教養事宜,又遇相對人於112年7月份開始阻撓長女進 行過夜會面從而萌生改定親權想法,抗告人考量相對人較不 在意長女心情與就學規劃,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恐面臨相 對人刻意刁難長女學習規劃情事,因而期待單獨行使親權及 任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過往對抗告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事宜 態度為『你幹嘛跟我講』,因此若學校明令父親參與校方活動 ,否則不主動聯繫相對人提供相關資訊。相對人表示離婚協 議時約定各自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不當,當時未約 定會面事宜係認為兩造離婚後不會再起爭執,且可共同攜2 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對會面次數與頻率無明確想法,僅



要求『看得到就好了』,未料抗告人離婚後不久即藉故阻攔相 對人與次女會面,其坦承因上述原因限制抗告人不得與長女 進行過夜會面,但強調相較己身無法會面情形,抗告人現階 段仍得至相對人住所探視長女,故希望維持原有協議,不同 意變更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可接受隔週會面方案 ,使2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末均得以相處且兩造亦有相同時 間會面,若抗告人遇特殊行程(例如:母親節)欲變更會面 週次亦能夠透過電話或Line與相對人溝通及彈性調整,惟希 望抗告人互動態度能夠稍加改善。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 人自述長女就讀○○○幼兒園,其不清楚長女是否維持過往參 與舞蹈課學習芭舞分解動作課程,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將安排長女就讀○○國小,並重新規劃才藝課。相對人自述 長女就讀○○○幼兒園,未來擬安排其就讀○○國小,並由同住 成員協助輔導課業,必要時可安排長女參與課後班或安親班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次社工於相對人住所 與長女互動,初進入相對人住所時,長女表現好奇活潑樣貌 ,於相對人受訪過程請其協助拿取冰箱點心並與堂兄弟互動 良好,然單獨與社工談話時則多以點頭、搖頭回應問話或簡 單回答,又於堂兄弟進入訪談空間時嶄露笑容,社工評估長 女情緒緊張,本次僅瞭解目前生活狀態後即結束訪談,談話 内容整理如下:『媽媽還住在家裡面的時候是媽媽照顧我, 現在都是阿公阿嬤煮飯,爸爸會煮麵麵,早上娃娃車載我上 課,下課爸爸載我回家,回到家阿嬤會幫我檢查功課,不會 的也可以問阿嬤,我還會找哥哥跟弟弟一起玩,爸爸會幫我 洗澡和帶我散步,平常我是跟阿嬤一起睡覺,放假的時候就 會跟爸爸睡,住在這邊很開心,我有很多peipei豬的玩具都 是叔叔買給我的。爸爸跟媽媽都不會兇我,我不知道爸爸媽 媽為什麼分開住,但我沒有因為這樣覺得緊張,我不知道最 近有沒有跟媽媽見面,我會想她們、想要跟她們見面,爸爸 都知道,但沒有說什麼。』7、其他具體建議:就本次訪視瞭 解,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抗告人擔任長女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輔以生活照顧及負擔部分扶養費,離婚時囿於相對人無意 願與抗告人共同行使親權而約定各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於母親協助下穩定長女就學、生活作息與會面事宜, 相對人至112年7月即因自身無法順利與次女會面而選擇限制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方式,此舉確非友善父母積極内涵,惟相 對人現階段照顧長女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於訪視過程中尚能 對會面安排抱以開放態度,又抗告人於會面順利期間亦能接 受相對人與同住成員共同照顧長女,評估兩造本次訴訟衝突 源自於無法自行協議會面方案所致,建議本件維持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親權,並續任主要照顧者,另就本次訪視内容評估 兩造住居所相鄰15分鐘内車程,且彼此照顧支持系統充足, 考量會面時間、地點及交付便利性後認為適宜進行一般會面 交往方案,現階段無明確會面共識部分需仰賴於訴訟過程學 習友善父母原則後訂定之,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 兩造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相關親 職知能等語」(本院家親聲卷第71至103頁)。   ㈡抗告人主張自離婚後迄今,要與○○○會面交往非常困難,需視 相對人之心情而定,又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拒絕抗告人與○○ ○會面交往,足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乙節,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辯以係因其無法與○○○同宿同遊,一時氣憤始拒絕○○○ 000年0月間與抗告人返家同宿等語。而抗告人雖未敘明拒絕 相對人與○○○同宿同遊之原因,惟對相對人上開所辯不爭執 ,可知兩造間確有因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發生爭議乙情 ,應可認定,惟兩造已於原審調查期間就抗告人與○○○、相 對人與○○○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筆錄之合意,有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26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 本院家親聲卷第61至67頁),又抗告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順 利與○○○進行會面交往乙節,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 院家親聲卷第130、13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卷【 下稱家親聲抗卷】第72頁),足認兩造間就與子女會面交往 所生爭執與誤會現已不存在,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慣用三字經、五字經罵人,且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營賭博、酒駕之前科,又積欠金融機構近百萬 元之債務,不適合任○○○之親權人等情,惟相對人曾以三字 經、五字經辱罵抗告人、施用二級毒品、聚眾賭博及積欠債 務各情,均係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於離婚前 所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既同意相對人任○○○之 親權人,即認此並不影響相對人擔任○○○之親權人之資格, 是抗告人猶執上開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由聲請改定親 權,亦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本身沒有照顧○○○,都是由其母親照顧, 在母親有能力親自照顧下,無須由他人代為照顧,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乙節,惟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由訪視瞭 解,抗告人過往為長女主要照顧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抗 告人雖不清楚相對人經濟來源且認為收入較不穩定,惟坦言 婚姻存續間由相對人負擔共同外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生 活照顧事項,亦知曉相對人父母能於相對人行使長女親權期 間予以經濟及生活照顧支持,故離婚初始均與相對人母親聯



繫會面事宜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時即已知悉相對人 父母能於相對人任○○○之親權人時提供經濟及生活照顧支持 ,且相對人也會負責接送○○○返家、沐浴及生活陪伴,尚難 認○○○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有何對○○○不利之情形,又抗告人未 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因此對○○○未盡照顧之責,是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家庭成員、經濟、居住環境能提供子女穩定 照顧,故請求改定○○○之親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在子女親權責任已有明確歸屬情形下,為防止兩造進行「軍 備競賽」,不斷交互聲請改定監護,造成由何人負起子女之 親權責任始終處於浮動不安定的狀態,故前開法條要求聲請 改定親權責任者,應證明他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不利情事始得改定,並非以能證明目前具有優勢而推認該優 勢即為「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認定,而相對人現階 段對○○○之照顧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以抗告人之前開主 張,委無可採。
六、揆諸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依 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到庭表達之意 見可知,相對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並有掌握○○○ 之生活狀況而能適時提供○○○各項生活所需,且無對其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行為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之狀態原則上即應 予以尊重維持,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抗 告人聲請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且須敘明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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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