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9號
CYDV,112,家繼訴,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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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何岱臻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何文鐘

陳秀采

岱螢



何文薰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紹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紹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何紹棋)於民國111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何陳秀采為其配偶,原告何岱臻、被 告何岱螢何文鐘何文薰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 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陳秀采、何岱螢何文薰均同意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
㈡、被告何文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1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09 號卷第19頁 、第27-44頁,下稱調解卷),又被告何陳秀采、何岱螢何文薰均同意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何文鐘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 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 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 。至於存款部分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個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原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紹棋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272.00 2 分之1 17萬6,8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2,391.00 2 分之1 105 萬2,040 元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208.00 全部 58萬2,400 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67 元 (13.08美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5 存款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428 萬0,697元 (15萬2,256.72 美元)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3元 同上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同上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215 元 同上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同上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4元 同上 12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81 元 同上 13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元 同上 1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3 元 同上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209 元 同上 16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8 元 同上 1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6 元 同上 18 存款 溪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4,803 元 同上 19 投資 富邦證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號) (華南金股票3,587 股) 8 萬1,424 元 同上 20 投資 臺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7 股 2 萬8,182 元 同上 21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號) 149 元 同上 2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號) 374 元 同上 2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5萬3,525 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陳秀采 5 分之1 2 何岱臻 5 分之1 3 何岱螢 5 分之1 4 何文薰 5 分之1 5 何文鐘 5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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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