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4號
CYDV,112,國,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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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巿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蔡豐遠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 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為受救助人 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非謂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 訴訟主義,如未能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 之相關事證,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 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 事證及法律依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徒以有聲請 訴訟救助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云云(本院卷55頁



),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家於民國87年辦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 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案,導致原告的土 地被徵收,而原告沒有獲得國家賠償,所以請求被告給付賠 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係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 第五河川分署)囑託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7年10 月29日完成徵收登記在案,原告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原 告主張為該徵收範圍之土地現耕人,如有因徵收以致農林作 物受損,依法應於公告期限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此外,查 閱原告所提出各項地籍資料,其主張未辦理徵收補償之耕作 土地係為未登記之土地,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向被告嘉義市地 政事務申請後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部分:
  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賠償機關為協議 先行程序,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所主張未辦理徵收 補償之耕作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內之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 產法第2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登記土地 應屬國有土地,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土地法第208條)規 定得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因此臺灣省水利局87年製作徵收 計劃書時未納入徵收土地清冊或土地使用清冊內,本府依徵 收計畫書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時,亦無法將原告主張 之土地或地上物列入補償範圍。況且,就算原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該請求亦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第五河川分署部分:
  原告並非被告第五河川分署87年間所辦理系爭工程徵收案之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更遑論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況縱認原告對第五河川 分署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在 提起本訴前,有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云云,惟 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僅有原告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資及申請鑑界登錄後, 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函覆而已(本院卷25頁、203 頁),顯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逕向 本院起訴,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⒉原告主張係因87年「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導致其土 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獲補償,並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自 承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也不知道其耕種時之土地地號(本院 卷55頁),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堤防工程導致其土地被徵收而 未獲補償,即顯無理由。此外,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需要 徵收土地之機關為當時的「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管理機 關為第五河川分署)(本院卷97至172頁),而嘉義市政府 於87年4月9日則對外公告由其代辦上開徵收案,編列徵收土 地清冊、地價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並告知若對該 徵收案有異議之人,應於期限內(87年4月9日起30天)向其 提出之事實,有該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5頁 )。從而,原告若有因徵收以致其受有損害,依法也應於期 限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亦即,該徵收案之需用地機關為第 五河川分署、辦理徵收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並非被告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則縱使原告未獲補償,補償機關也非被告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原告卻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補償其 因徵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第五河川分署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主張係因87年「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導致其 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獲補償,則自原告所稱受損害時起 ,距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 ,已超過5年,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嘉義市政 府、第五河川分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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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