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呂淑寧
被 告 蔡莉莉
被 告 許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莉莉、許金鐘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莉莉、許金鐘應共同提繳13,3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蔡莉莉、許金鐘應出具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發給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ll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蔡莉莉、許金鐘夫妻 二人經營之烤鮮蚵(未辦理營業登記),擔任助理人員,每日 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共10小時,每月工資3 萬元、週休二日,同年7月1日起,調薪為月薪3萬8千元、週 休一日。因蔡莉莉經常責罵原告,致而雙方不合,同年9月2 0日被告蔡莉莉違反勞動契約、法令,無預告將原告解僱, 要原告不要再回去上班。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未給予資遣費、應休未休工資, 也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原告因不 諳法律規定,遲至112年9月26日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對在同址一起受僱、之後自行營運、辦理營業登記 大家烤鮮蚵負責人蔡漢卿(蔡莉莉弟弟)請求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等費用。因蔡漢卿主張原告任職時,伊非負責人,應 向實際負責人蔡莉莉、許金鐘(註:原告起訴狀載為許金龍) 夫婦請求,致而調解不成立。
三、故原告應改以工作時之雇主即蔡莉莉、許金鐘夫妻二人為本 件之共同被告。
四、相關法規及請求權依據:
(一)資遣費: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1項)。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内發 給(第2項)。」
2、勞動基準法第2條等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平 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3、勞動基準法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項第6款)。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日内為之(第2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第4項)。」
(二)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
1、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 。」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三)加班費: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
(四)提繳退休金: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
五、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資遣費:9,074元
1、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知悉雇主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内 為之,然此一終止契約的形成權,具有繼續性的權利。雖然 超過30天,但雇主仍屬繼續性違法,終止契約的權利仍然有 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原告仍 得以本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
2、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同年9月20日, 之後烤鮮蚵負責人改為蔡莉莉弟弟蔡漢卿,故資遣費年資僅 計至離職之日止,合計6月又20日。
3、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萬2,667元。
【計算式:(30,000×4+38,000×2)÷6=32,667】4、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為9,074元。
【計算式:32,667÷2×6/12+32,667÷2÷12×20/30=8,167+907= 9,074】
(二)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3,801元
1、原告111年3月1日起受僱,至同年9月20日止,工作期間為6月 又20日,依法應有三日特別休假,因未休畢,故被告應發給 工資。
2、原告日薪為1,267元(四捨五入),故原告可請求3,801元。計 算式:1,267×3=3,801
(三)加班費:58,651元
1、原告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4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 ,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30÷8=125);平日加班2小 時,加班費每小時為167元(計算式:125×4/3=167)。加班天 數每月以22日計算(週休二日)、4個月加班費為29,392元(計 算式:167×2×22×4=29,392)。2、原告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共2月20日,每月薪資3萬8 千元,時薪為158元(計算式:38,000÷30÷8=158);平日加班 2小時,加班費每小時為212元(計算式:158×4/3=211)。加
班天數每月以26日計算(週休一日)、2個月又20天加班費為2 9,259元【計算式:212×2×26×8/3(註:原起訴狀記載為2又 3分之2)=29,259】。
3、以上合計58,651元。
(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38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裁判,亦同此旨)。
2、被告自原告任職起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替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
3、原告依據111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 按月為原告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計13,384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4、故被告二人應共同將上開13,384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以上四項金額合計為:84,910元
(六)原告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應屬至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函暨嘉義縣政府112年 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 之十五範圍内,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 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5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4 日勞動4字第0960014371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有關依「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1項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定 之相關表單所稱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勞動法令並未另 定新義,而係依事業單位組織型態之不同,參採現行「公司 法」與「商業登記法」之登記規定,分別為:(一)於公司組 織者,…(二)於獨資、合夥事業,其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係指 符合「商業登記法」第9條定義。實務認定上,並以依該法 第8條所登記(或依第14條經變更登記)在案之「負責人」, 作為認定之依據。』(被證一號)。是所謂雇主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外,於獨資、合夥事業者,其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第8條之規定,作為認定之 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夫妻二人經營之烤 鮮蚵(未辦理營業登記),擔任助理人員,…因被告蔡莉莉經 常責罵原告,致雙方不合,同年9月20日被告蔡莉莉違反勞 動契約、法令,無預警將原告解雇云云,惟查:(一)被告夫妻原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因被告蔡莉莉之弟弟即訴 外人蔡漢卿於家鄉嘉義開烤鮮蚵店,剛開始生意不好,無法 聘請人管帳或打雜,故訴外人蔡漢卿請被告蔡莉莉夫妻二人 回鄉幫忙,是被告夫妻二人於000年0月間回鄉幫忙弟弟即訴 外人蔡漢卿,由被告蔡莉莉處理店裡的記帳事務,被告許金 鐘負責打雜,二人均依鐘點打工之方式領錢,待店裡收入稍 微穩定後,訴外人蔡漢卿認為需要招募助手,故由訴外人蔡 漢卿找來隔壁鄰居與其有交情之原告來烤鮮蚵工作,但因原 告有毒品前科,家鄉鄰里都知情,是被告蔡莉莉有向訴外人 蔡漢卿表示若其要聘請原告工作,需要注意原告是否會給店 裡帶來麻煩,惟被告蔡莉莉僅為鐘點打工之會計,人事決定 權為訴外人蔡漢卿,是最終因訴外人蔡漢卿與原告之交情, 蔡漢卿仍聘請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該店擔任全職員工,是 本件聘僱原告之人是蔡漢卿,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即蔡漢卿實為本件烤鮮蚵之雇主。(二)次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大家烤鮮蚵之負責人登記為蔡漢卿 ,組織類型為獨資,是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依商業 登記法第9條及第8條之規定,大家烤鮮蚵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為蔡漢卿,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應向雇主或 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即蔡漢卿請求,並非向被告蔡莉莉、許金 鐘請求,原告顯然告錯人。
(三)又就被告所知,原告為蔡漢卿之鄰居,被告夫妻回鄉幫忙蔡 漢卿時亦居住在蔡漢卿之住所,於111年9月某日原告喝酒後 ,跑來蔡漢卿之住所吵鬧,並要動手打被告蔡莉莉,被告蔡 莉莉原要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在蔡漢卿勸阻之下,當時並未 報警,反而是由蔡漢卿安撫喝醉酒之原告,等原告清醒後, 原告向蔡漢卿表示想要休息一段時間不工作,之後蔡漢卿甚 至還向家裡的神明擲茭,取得允筊後,就確定原告可以休息 一段時間,不用來工作,是就被告蔡莉莉所知原告係自願離 職,而非遭蔡漢卿解僱,併予陳明。
三、綜上所述,大家烤鮮蚵之雇主或事業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漢卿 ,被告蔡莉莉、許金鐘均為打工領鐘點費之受僱人,是原告 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 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4日勞動4字第0960014371 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及大家烤鮮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理 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則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 ,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基法第2條參照。故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 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並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此項 合意固不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 之證據證明雙方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始足當之 。從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既本於勞動契約乃「債 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前 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 象、對勞工實施指揮監督、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背離勞動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20在大家烤鮮
蚵工作。就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是原告的雇主,陳稱伊於ll1 年3月1日起是受僱於被告蔡莉莉、許金鐘夫妻二人所經營之 烤鮮蚵云云;此部分主張,則為被告二人否認。被告辯稱: 被告夫妻原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因蔡莉莉之弟弟蔡漢卿於 家鄉嘉義開烤鮮蚵店,蔡漢卿請被告夫妻二人回鄉幫忙,是 被告夫妻二人於000年0月間回鄉幫忙,由蔡莉莉處理店裡的 記帳事務,許金鐘負責打雜,二人均依鐘點打工方式領錢, 蔡莉莉僅為鐘點打工之會計,人事決定權為訴外人蔡漢卿, 是訴外人蔡漢卿與原告之交情,蔡漢卿聘請原告於111年3月 1日至該店擔任全職員工,本件聘僱原告之人是蔡漢卿。三、次查,依大家烤鮮蚵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家烤鮮蚵之負責人 乃是蔡漢卿,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於111年8月29日核准設立 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因此,大家烤鮮蚵之名義上負責人乃是蔡漢卿。 再查,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蔡莉莉辯稱: 「我們是下來幫忙我弟弟蔡漢卿的,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我 弟弟蔡漢卿,蔡漢卿才是老闆。」亦即,被告否認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大家烤鮮蚵之實際負責人是蔡莉莉、許金鐘二人; 並辯稱伊二人只是在那邊打工的,是有做才有錢,一天大約 1,400元至1,700元。而查,本件於言詞辯論時,本院問原告 呂淑寧:「當時是誰跟你面試的?由何人跟你約定薪水?」 原告呂淑寧回答:「是蔡漢卿跟我面試的,也是蔡漢卿跟我 約定薪水的。」;本院再詢問:「當時約定的薪水金額是多 少錢?」原告呂淑寧回答:「新台幣30,000元」。則依上情 ,本件乃是由蔡漢卿跟原告本人面試的,也是蔡漢卿跟原告 本人約定薪水的數額,因此,本件的僱傭契約關係,是存在 於蔡漢卿與原告本人之間;原告與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 之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莉莉於111年9月20日違反勞動契約、 法令,無預告將原告解僱,要原告不要再回去上班云云;並 聲請傳證人李政和,陳稱要證明是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 把伊辭職的云云。而查,被告蔡莉莉否認原告所述,辯稱: 「老闆是蔡漢卿,我們只是打工的」。另被告許金鐘也否認 原告的主張,辯稱:「我只是來打工的,並沒有權利去辭職 原告」。又查,如前所述,本件的僱傭契約關係,是存在於 訴外人蔡漢卿與原告本人之間,原告與被告蔡莉莉、許金鐘 二人之間,並無任何的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蔡莉莉、 許金鐘二人也僅是同樣受雇於訴外人蔡漢卿,在大家烤鮮蚵 那邊打工,也是有工作才有錢,並無權利代表訴外人蔡漢卿
將原告解雇。縱然(僅假設)本件是如同原告的主張係由被告 蔡莉莉、許金鐘把原告辭職的,也是逾越權限,非經老闆即 訴外人蔡漢卿的承認,不發生已經解雇原告之效力。因此, 原告在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證人李政和,並無任何實益, 而且也無法改變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均非屬於雇主身份 的事實,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於ll1年3月1日起在大家烤鮮蚵工作,擔任 助理人員,僱傭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蔡漢卿與原告之間 ;至於原告與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間,並無僱傭契約存 在。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4條、第38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給付伊資遣費9,074元、未休 特休之工資3,801元、加班費58,651元,合計71,5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384元;及另援引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的規定,請求被告蔡莉莉、許金鐘二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