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6號
CYDV,111,訴,746,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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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柏華 (即黃萬于之繼承人兼黃國城承當訴


黃柏誠 (即黃萬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潘艾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姚海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 告 黃文凱
訴訟代理人 鍾麗惠
被 告 陳怡德
黃國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被 告 陳江河
訴訟代理人 黃吉宏
被 告 黃義昌

陳漢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專門
被 告 姚偉文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黃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3.7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7.00平方公尺、A-2面積240.9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433.9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



-1面積131.57平方公尺、C-2面積519.37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1面積162.74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1面積65.12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面積433.9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1面積321.45平方公尺分歸姚偉文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526.6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3面積782.78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2面積195.70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2面積78.31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2面積386.56平方公尺分歸姚偉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03.77平 方公尺、同段834地號,面積1285.69平方公尺、同段835地 號,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因8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35地號為 農業區,834地號為計畫道路,無法合併分割,原告乃撤回8 34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變更為請求833、835地號分別分 割。嗣再經多次變更分割方法,最後訴之聲明為:「兩造共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03.77平方公尺、同 段835地號,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分別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4日附圖一所示原 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 萬于於本院審理中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柏華、黃柏誠繼承取得系爭833、8 34、8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3至69、177、225至250頁、本院卷三第7至9頁) ,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調取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至61 頁)。是黃柏華、黃柏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33 、8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國城,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二筆 土地連同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柏華,並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7、231、235、240、244至245、249至250頁 )。黃柏華聲請代黃國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6 日裁定命黃柏華承當黃國城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 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是黃國城已脫離訴訟,自不列 其為當事人。
四、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83 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3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依法 不得合併分割,爰請求分別分割該二筆土地,分割方法如朴 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附圖一原告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5頁)。而本件若採附圖二姚海 從方案,陳江河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仍有部分分配給陳專門、 陳漢章,陳江河之建物無法保留,前後都會被拆除。此外不 論採原告方案或姚海從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 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03.7 7平方公尺、同段835地號,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分 別分割,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附圖一原告方案。
二、被告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則以:希望 採原告方案。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 無庸送鑑價補償。
三、被告姚海從則以:請求將833、835地號土地分割如朴子地政 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附圖二姚海從方案(下稱姚 海從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7頁)。若採姚海從方案,則姚偉 文、陳江河均可保留部分建物,又陳江河坐落於陳專門、陳 漢章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已獲陳專門、陳漢章同意得繼續 使用該部分土地。此外不論採姚海從方案或原告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四、被告陳江河姚偉文則以:希望採姚海從方案。又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五、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則以:希望採姚海從方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別分割系 爭833、83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㈢查系爭833、8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03.77、3131.13平方 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都市○○○○○○○ 區000地號為住宅區,835地號為農業區,有土地查詢資料及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又系爭833地號 土地上坐落有共有人姚偉文陳江河姚海從、陳專門、陳 漢章之房屋,系爭835地號土地無建物存在,除共有人黃文 凱於部分土地種植牧草外,其餘部分均無人耕作使用;同段 834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亦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位於833與835地號之間,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徵收及開闢為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1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83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55、173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 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參以83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應有部分與833 、8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同,該土地雖經都市 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惟尚未辦理徵收等情,已如前述。而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同意834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8 33、835地號各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56、384頁、本 院卷三第159頁),就此本院應予尊重,且認並無不妥。是 本院認833、835地號部分土地面向834地號私設道路而為分 割,尚屬適當。
㈤審酌附圖一原告方案,833地號編號A分歸黃柏華、黃柏誠維 持共有,編號B分歸姚海從,編號D分歸黃文凱,編號E分歸 陳怡德,編號F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號G分歸陳 江河,編號H分歸黃義昌,編號I、J分歸陳專門、陳漢章維 持共有,編號K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5頁)。因黃柏 華、黃柏誠、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在 833地號本無房屋存在,理應分得空地或對其他共有人房屋 損害較小之位置,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原告方案卻 將編號D分歸黃文凱,則坐落於編號D上之共有人姚偉文所有 房屋須全部拆除,而姚偉文為833地號之共有人,並於編號D 上有房屋居住中,原告方案卻將姚偉文分配取得編號K,與 姚偉文之房屋毫無關聯,對姚偉文殊屬不公。又原告方案將



黃柏華、黃柏誠分配取得編號A,黃國平黃國安分配取得 編號F,如此坐落編號A、F上陳江河之房屋勢須全部拆除, 而陳江河為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編號A、F上有房屋 居住中,原告方案卻將陳江河分配取得編號G,與陳江河之 房屋毫無關聯,對陳江河亦屬不公。而原告及其他支持原告 方案之共有人復無法說明黃文凱須取得編號D,黃柏華、黃 柏誠須取得編號A,黃國平黃國安須取得編號F之理由。依 此,原告方案既對於共有人姚偉文陳江河均屬不利,而黃 文凱黃柏華及黃柏誠、黃國平黃國安又無一定須分得編 號D、A、F之理由,是附圖一原告方案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法。
㈥反觀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將編號A-1、A-2分歸黃柏華、黃柏 誠維持共有,編號B-1分歸姚海從,編號C-1、C-2分歸黃文 凱,編號D-1分歸陳怡德,編號E-1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 共有,編號F-1分歸陳江河,編號G-1分歸陳專門、陳漢章維 持共有,編號H-1分歸黃義昌,編號I-1分歸姚偉文(見本院 卷三第67頁)。則黃柏華、黃柏誠取得之編號A-1為空地, 編號A-2上雖有陳江河之房屋,惟陳江河對此無意見,同意 拆除,編號F-1分歸陳江河,其上即為陳江河之房屋,而陳 專門、陳漢章取得之編號G-1,其上雖有陳江河之房屋,然 渠等同意陳江河之房屋繼續占用,如此陳江河尚有編號F-1 、G-1上之房屋可供居住,不致無處棲身,對黃柏華、黃柏 誠、陳江河均屬有利。又編號H-1分歸黃義昌,其上雖有姚 偉文之房屋,姚偉文需拆除該部分房屋,然因姚偉文分得編 號I-1,其上尚有姚偉文之部分房屋,姚偉文尚有部分房屋 可供居住,對姚偉文黃義昌均屬有利。編號C-1、C-2分歸 黃文凱,其上雖有陳專門、陳漢章之房屋,然因陳專門、陳 漢章就8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本無法保留該房屋, 拆除房屋勢為必然,陳專門、陳漢章亦可接受此結果,是將 編號C-1、C-2分歸黃文凱取得,對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最小。 編號D-1分歸陳怡德,該部分為空地,且正面臨村里道路, 對陳怡德土地之利用自屬有利。編號E-1分歸黃國平、黃國 安維持共有,此部分為空地,對渠等亦屬有利。從而,依姚 海從方案,雖會部分拆除姚偉文陳江河之房屋,及全部拆 除陳專門、陳漢章之房屋,然均為渠等同意,復未損害其他 共有人之利益。是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 損害最小,自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㈦又835地號土地,附圖一原告方案,將編號A1分歸黃柏華、黃 柏誠維持共有,編號B1分歸姚海從,編號D1分歸黃文凱,編 號E1分歸陳怡德,編號F1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



號G1分歸陳江河,編號H1分歸黃義昌,編號I1、J1分歸陳專 門、陳漢章維持共有,編號K1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5 頁)。參以835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須利用834地號之私設道 路對外通行,則各分配土地自須適當臨接834地號,始為允 洽,然依原告方案,其中編號B1分歸姚海從部分,其臨接83 4地號之面寬極小,將使姚海從分得之編號B1部分無法為通 常使用,將來尚須對其他共有人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難認附圖一原告方案公平適當。反觀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將 編號A-3分歸黃柏華、黃柏誠維持共有,編號B-2分歸姚海從 ,編號C-3分歸黃文凱,編號D-2分歸陳怡德,編號E-2分歸 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號F-2分歸陳江河,編號G-2分 歸陳專門、陳漢章維持共有,編號H-2分歸黃義昌,編號I-2 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7頁),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面臨834地號私設道路或北側村里道路,且面臨道路 之面寬均屬適當,無過小情形,可供土地為通常使用,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是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尚屬公平適當。 ㈧共有人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就833、 8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雖均同意附圖一原告方案,然渠 等均無法說明原告方案較姚海從方案對其較為有利之理由。 至陳怡德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其分得之附圖一編號E部分靠 近其祖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然其所指祖厝應係 位於同段83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多人共有之土地,有土 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陳怡德將 來就832地號土地是否可緊鄰833地號附圖一編號E部分而受 分配,尚屬未定,是其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本件應採附圖一 原告方案之理由。從而,本院認雖多數共有人同意附圖一原 告方案,然此方案對共有人姚偉文陳江河殊屬不利,對其 他共有人復無重大利益,本院自不受渠等意願之拘束,併此 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833地號土地以採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即朴 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 A-1面積197.00平方公尺、A-2面積240.9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 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433.9 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1面積131.57平方公尺、C-2 面積519.37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1面積162.74平方 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1面積65.12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1面積48.81平方 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 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面積433.96平 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1面積321.45平方公尺分歸姚偉



文為適當。系爭835地號土地亦以採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即 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編 號A-3面積526.6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 ,編號C-3面積782.78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2面積19 5.70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2面積78.31平方公尺分歸 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面積5 8.69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 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2面積5 21.8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2面積386.56平方公尺分 歸姚偉文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昌之父黃得 興前以系爭833、835地號土地(連同83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6分之1,於60年2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 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衍將,有黃義昌戶籍謄本及系爭833、 835、83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二第228、236頁),本院乃對抵押權人黃衍將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該抵 押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上開抵 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黃義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附此敘 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33、835地號土地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833地號土地 835地號土地 834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 1 黃萬于 (歿) 黃柏華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68/648 68/648 68/648 68/648 2 黃柏誠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41/648 41/648 41/648 41/648 3 姚海從 27/162 27/162 27/162 27/162 4 黃文凱 1/4 1/4 1/4 1/4 5 陳怡德 1/16 1/16 1/16 1/16 6 黃國平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7 黃國安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8 陳江河 9528/508304 9528/508304 9528/508304 9528/508304 9 黃義昌 1/6 1/6 1/6 1/6 10 陳專門 397/31769 397/31769 397/31769 397/31769 11 陳漢章 3176/508304 3176/508304 3176/508304 3176/508304 12 姚偉文 20/162 20/162 20/162 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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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