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號
CYDM,113,金訴,6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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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 ,將自己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少峰」之 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利 用網際網路連結微信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 網路博弈」為幌,致林晏伶陷於錯誤,林晏伶分別於112年6 月6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7,000元至本案帳戶,林晏如於112年6月8日11時23 分許,依「陳少峰」之指示,在嘉義縣竹崎內埔郵局提領13 萬元(含其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陳少峰」所 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晏伶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晏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晏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29、 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伶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出帳明細、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 6至17、21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 告則依「陳少峰」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陳少峰」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 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陳少峰」及「陳少 峰」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等事實,因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 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歷來均辯稱:我依「陳少峰」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所指示之人等語,而現今不法詐騙 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實施 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 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是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定 義,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同時該當此一 加重條件,已非無疑,是就上開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得遽認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要難逕以該 款之罪名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因此 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少峰」、「陳少峰」所指派收款之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 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 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 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雖屬不當,然被告未 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 指揮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顯屬較輕, 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37歲,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7頁),足信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審酌上揭法定 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 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之行為分擔,然使「陳少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造成之損害,以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 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現與母親同住,及領有重度障礙 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陳少峰」所指示之收款 人,而對該以交付之詐欺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交付所提領款項與「陳少峰」所指示之收款人, 並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犯罪所得 應為7,000元。此犯罪所得7,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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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