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陳婉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和」介紹,加入由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X 國際-T」、「XX國際-春風」等人、少年莊○霖(00年00月生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甲男,及其他真實身分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 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XX國際-T」及「XX國際-春 風」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 以確保各成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林和」負責聯 繫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發放工作機、SIM卡及網卡 供集團內成員聯繫使用;乙○○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 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上繳;莊○霖、甲男則均擔 任車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騙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乙○○ 因參與收水之分工,與「林和」約定可按次賺取新臺幣(下 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乙○○即與「XX國際-T」 、「XX國際-春風」、「林和」、甲男、莊○霖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佳琦」、「德鑫客 服015」等帳號,在網路上結識、聯繫甲○○,並將甲○○加入 名為「順風車-技術籌碼」之Line群組,再對其訛以:可在 德鑫e點通網站上註冊並通過認證,即可在該網站上投入本
金投資操作股票,並從中獲利,但因網路匯款有金額限制, 故可經由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指定之人,以續行交易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合計19萬5,00 0元至「德鑫客服015」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依「德鑫客服01 5」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陸續交付現金合計110萬元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收款人員(惟尚無證據證明乙○○曾參與此部分犯行 ,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甲○○欲再投入資金以繼續投資 股票,又與「德鑫客服015」聯繫並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晚 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大樓B棟8樓8B11 號病房交付現金100萬元。相約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之「XX 國際-T」、「XX國際-春風」旋即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 莊○霖、甲男及乙○○專程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並由甲男於1 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應 予更正),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病房向甲○○收取現金10 0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得贓款攜至嘉義市○區○○街000號附近 之草叢內放置,隨後莊○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至該草叢內拾取現金100萬元並裝在 自備之背包內,再步行前往嘉義市東區保義路108巷口,乙○ ○則依「林和」聯繫、指示,跟隨莊○霖之後抵達該處,並向 莊○霖拿取上開裝有100萬元贓款之背包,復依「林和」指示 ,前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65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聯繫 計程車,準備搭車返回高雄,以轉交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乙○○、莊○霖、甲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甲○○之款項得逞,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然於乙○○等待搭車之際,適有巡邏員警察覺乙○○行跡可疑 ,即上前盤查,嗣並徵得乙○○同意後將其帶返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查驗身分,於此同時,員警另循線 查獲已先行搭車離開現場之莊○霖,並經莊○霖之供述,查悉 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各員間之分工情節,並確信乙○○亦為該集 團成員,末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當場逮捕劉信場, 並於乙○○身上扣得裝有現金100萬元之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甲○○具領),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共犯莊○霖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 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共犯莊○霖稱之。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頁;偵卷第21至25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5、79至81、90、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24至27頁;偵卷 第57至61、69至7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責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與Line暱稱「周佳琦」、「德鑫客 服015」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內、外及附近巷道、統一超商新嘉基 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2至49、57、60至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固認共犯甲男係於11 2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大樓B棟8 B11號病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惟參諸卷附嘉義基督 教醫院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共犯甲男進入該院病 房區之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14分許(見警卷第62頁 ),且共犯甲男於收得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攜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旁草叢內放置之時間則為同日晚上7時24分許 (見警卷第65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 符,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 ,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併予評價。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 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 ,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 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 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 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 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依共犯「林和」之指示,負責前往嘉義基督教 醫院附近巷道,向共犯莊○霖當面拿取裝有100萬元詐欺贓款 之背包,擬再將之攜往高雄市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足見被告與共犯「林和」、莊○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莊○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業經被告供稱共犯莊○霖自外表看起來就像未成年,且 其於本案開始行動前,曾在統一超商內幫當時未成年之共犯 莊○霖買菸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至25、8 0頁),是其與共犯莊○霖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1至25頁 ;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25、79至81、90、92至 94頁),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 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若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本刑則為1年1月以上,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該集團內 上游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逐層上繳,其本案所 為固不可取,惟考量其就整體犯罪之分工並非位居主導角色 ,且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位,雖被告向共犯莊○霖收取之詐得 贓款金額達100萬元,惟該等現金業於警方查獲被告時,由 警方及時扣押,嗣並已發還告訴人具領(見警卷第36、57頁 ),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其他次施用詐術,藉此訛騙告訴人轉帳或當面交付 現金予其他身分不詳收款成員之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 非至鉅。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提前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彌補犯罪損害,並非全無悔意,亦未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共犯「林和」引介下,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 一定程度之比重,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已依約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 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 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等節與 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至於共犯莊○霖固曾於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證被告為指示其行動之上游成員,另於偵 訊時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至北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分 工,其當時有收到被告自詐欺贓款中抽取、交付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60、73頁),惟共犯莊○霖於警詢時亦曾證稱其 跟被告配合的僅有嘉義這次犯行而已(見警卷第19頁),於 偵訊時也曾明確表示被告並非其上游,上游成員另有其人等 語(見偵卷第69頁),自此足見共犯莊○霖對被告涉案情節 之陳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存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另曾利用少年即共犯莊○霖實施其他不法詐 欺、洗錢等犯罪,而於量刑時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000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姊姊、妹妹,其須扶養有 身心狀況之母親、阿姨及為照顧母親而現無工作之姊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提前支付調解金額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
卡2張及網卡2張,皆為共犯「林和」所交付,由被告持以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79頁),是該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 管領、支配,且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 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已據被告明確否認曾使用 該支手機從事本案相關犯罪(見本院卷第23、79頁),而卷 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支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 行,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 稱其僅與共犯「林和」約定於其每次完成收水任務後,可獲 取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惟本案其尚未取得酬勞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5、81頁),又依卷存事證,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逕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本案向共犯莊○霖收取之現金100萬元,業於被告為 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責付 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是該等現金亦非屬被告 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XR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1頁) 2 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3 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4 網卡 2張 5 iPHONE14 PRO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