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浩銘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 2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浩銘上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瑞傑、廖文章,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王瑞傑、廖文章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 轉出一空。嗣王瑞傑、廖文章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廖文 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浩銘(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件帳戶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提款卡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小筆記本遭竊;只有伊的小 筆記本跟提款卡不見,但是皮包及其他重要證件都在,伊的 郵局簿子也在;伊沒有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之本件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9197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8-1至8-3頁)、111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 46728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39卷第29 -31頁)、112年9月21日儲字第1121222707號號函附之帳戶 儲金薄掛失補副、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 (見偵16439卷第117-121頁)存卷可查。嗣該帳戶資料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 害人(即告訴人)王瑞傑、廖文章2人,並經上開2人於警詢指 述歷歷(見警卷第15-17、21-22頁),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 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王瑞傑: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439卷第47、55-61頁 )。
②被害人王瑞傑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各一份(見偵16439卷第49-53頁)。 ⒉告訴人廖文章: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43、45- 54頁)。
②告訴人廖文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
4、55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 件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金融卡密碼設定與之前一樣,一 樣是設定051300。因伊之前的車牌是0000,碼數要6~8位數 ,所以伊就再多兩個00。因為伊對0513這個號碼比較熟悉而 且有感情,所以才用這個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非常精確、迅速地回答帳戶密碼,可 見其已牢記密碼在腦海中,並無再寫在小筆記本上面之必要 。
⒉再者,被告復陳稱:伊將郵局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小筆記本 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僅有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小筆記本 遭竊,皮包及其他重要證件,均未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衡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 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 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 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 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 ,不至於將「寫有提款密碼之筆記本」與「提款卡」同時存 放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足徵被告所辯顯 非合理。因此,被告前述諉稱郵局提款卡遭竊等情,要難憑 採。
⒊況且,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詐欺 集團持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豈非平白徒增原帳戶所 有人之帳戶存款?足認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 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款項至該指定帳戶,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致電詐欺本案被害人時既將系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 款項之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信系爭帳戶資料可供 使用作為匯款帳戶,始要求本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及存入至 系爭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無訛。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
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6 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4-15頁),當知應 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且被告7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層轉詐騙所得款項 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 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帳 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 節,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 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 ,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王瑞傑部分)接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部分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王瑞傑、廖文章等2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 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迥異,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爰不 依累犯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詳附表),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 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參、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據卷 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瑞傑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瑞傑並佯稱:係GOMAJI網路電商業者,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產生錯誤訂單等語,復由自稱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瑞傑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王瑞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 轉帳4萬9,987元、4萬8,0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廖文章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廖文章並佯稱:係中科大飯店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致使用其名下彰化銀行信用卡誤訂10間房間等語,復由自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文章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付款等語,致廖文章陷於錯誤。 111年9月22日23時5分許 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