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9號
CYDM,113,金訴,10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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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 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電子支付帳號及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之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電子支 付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 ,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798卷第24頁)、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798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 告誡(警798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 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另被告對於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051卷第11頁),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惟已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㈤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 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均以6000元 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7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婷」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搶單可獲取傭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下午5時35分許,轉帳匯款1700元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798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798卷第37頁至第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98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楊欣欣」向甲○○佯稱「有搶單工作需先儲值始能繼續工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匯款3756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2年7月13日調查筆錄(警79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家庭代工臉書社團封面截圖、楊欣欣臉書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798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98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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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