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號
CYDM,113,金簡,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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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欣怡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戶之帳號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被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註冊通過即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15日後即可獲取50萬元之代價,先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申請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入金虛擬帳號)之BitiPro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將本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自稱「BitiPro客服 客服專員009」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5月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本案入金 虛擬帳號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以本案幣託帳 號及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3 0分許起,以LINE暱稱為「陳曉蕾 線上借款顧問」之帳號向



朱○○佯稱:貸款已經審核成功,需先購買金融商業保險始能 放貸,致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存 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 號,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以本案帳戶加值(即轉帳)99, 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用以購買約3,340顆泰達幣(USDT) ,復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該等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葉欣怡事後並於111年4月30 日,以本案帳戶收取報酬2,000元。嗣朱○○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23618號卷【下稱 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朱○○提供之京城銀行臨櫃 收付交易憑證、和「永豐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申請畫 面照片、和「永豐信貸股份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和「陳曉蕾 線上借款顧問」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示帳戶 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見警卷第15至38、47頁)在卷可參,又有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及及葉欣怡本案幣託帳號之用戶資料、葉欣怡和「BitiPr o客服客服專員009」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商業銀行申辦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見偵卷第7至11、第20至23、2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交由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另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係 因與告訴人無法談妥賠償方式,而非未有賠償意願(見偵卷 第24至26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 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



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有收受報酬2,000元,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 單在卷可核(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47頁),此屬被告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之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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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