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號
CYDM,113,金簡,2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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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瑄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第9486號、第1
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3336號),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0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雨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其為取得對價,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0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L INE暱稱為「X」之人(下稱「X」),約妥由蘇雨瑄出租金 融帳戶供「X」使用,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報酬。蘇雨瑄隨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北富銀A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北富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X」,藉此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收支款項。上開3帳戶使用權 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被 告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獲得報酬4000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中信銀帳戶、北富銀A帳戶、北富銀B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㈢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新 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對價而冒險為 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受騙被 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之總額,而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4000元,及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編號2、7、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 件,合計已給付1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2、7、9所示之人(附 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何雨宣部分,因被害人何雨宣與被告 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8所示之人部分,因其等未到庭,故未進行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本院金訴 卷第263-265、289頁),堪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 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雖有被告與「X」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29-135頁)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目前已賠償合計10萬給附表 一編號2、7、9所示之人,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前述犯罪所 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佩芬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David.陳」、「lazada跨境電商客服」向李佩芬佯稱:在lazada平臺擔任賣家利用拍賣商品賺取獲利,再透過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來避稅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9時1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6分 ③ 112年4月11日9時9分 ④ 112年4月11日9時11分 ①3萬6653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208元 北富銀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警8006卷第3-11頁) 2.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警8006卷第52-83頁)、陳思豪個人臉書頁面擷圖、lazada訂單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4-85頁)、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7-89頁) 3.北富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2 黃玉蘭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由黃玉蘭出金投資,而由他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資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 150萬元 北富銀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6830卷第9-15頁) 2.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6830卷第59、6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警6830卷第73頁) 3.北富銀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3 陳沛均(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國泰信貸專員蔡宜珈,使用LINE向陳沛均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還款保證金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轉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2分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371卷第3-4頁) 2.告訴人陳沛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71卷第11-15頁) 3.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32頁) 4 王禮群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呂麗涵」向王禮群佯稱:如欲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並點擊指定之網頁連結,依指示操作,致王禮群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5分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禮群於警詢之證述(警2060卷第1-2頁) 2.告訴人王禮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2060卷第9頁)、信貸網站截圖(警2060卷第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2060卷第10頁) 4.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32頁) 5 陳瑾慧 (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向陳瑾慧謊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0時52分 ② 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北富銀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警7381卷第97-106頁) 2.告訴人陳瑾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單(警7381卷第151頁) 3.北富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6 何雨宣 (未提告) 於112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羈鳥」向何雨宣佯稱:在COINW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何雨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3分 70萬 北富銀A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雨宣於警詢之證述(警3020卷第1-4頁) 2.被害人何雨宣提出之COINW網站首頁、會員餘額截圖(警3020卷第23頁)、何雨宣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3020卷第21-22頁) 3.北富銀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7 張君綸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起,自稱「myproject客服人員」向張君綸佯稱:在富邦信貸網站辦理貸款時提供錯誤的受款帳戶資料,導致申貸金遭凍結無法入帳,需先轉帳資金解除後,才會連同申貸金與解凍匯款之本金一同入帳云云,致張君綸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8時26分 ② 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 ③ 112年4月11日19時51分 ④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中信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綸於警詢之證述(警1234卷第1-3頁) 2.告訴人張君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29-33頁)、富邦信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43-55頁) 3.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32頁) 8 黃琬婷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許育琳」、「myproject客服人員」向黃琬婷佯稱:所傳送申辦貸款帳號錯填,且信用評分不足,需先預繳貸款金證明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之證述(警5828卷第5-6頁) 2.告訴人黃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8卷第7-2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828卷第22頁) 3.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32頁) 9 馬宏洋(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9時28分起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向馬宏洋佯稱:線上申辦貸款所填具個人帳戶錯誤導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到帳戶製作金流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2日11時 ② 112年4月12日11時1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宏洋於警詢之證述(竹偵20995卷第7-9頁) 2.告訴人馬宏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偵20995卷第31-40、42-5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竹偵20995卷第57-58頁) 3.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32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黃玉蘭新臺幣7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21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6000元,另於121年10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君綸 被告應給付張君綸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馬宏洋 被告應給付馬宏洋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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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