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60 號為保護處分)曾為男女朋友,謝松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處徒刑)則為劉○承之朋友。緣被告、 劉○承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微信通信軟體上自稱為「劉德 華」、「水清公」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該組織內另有林 啟揚、林啟航(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另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林啟揚、林啟航擔 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發放車手之車資酬勞,劉○承、謝松 翰擔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被告則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車 手收取車資之帳戶。被告即與林啟揚、林啟航、劉○承、謝 松翰、「劉德華」、「水清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林啟航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欲交給車手之車資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予林啟揚,林啟揚再於108年4月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8年4月27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7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該筆3,000元存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劉○承於10 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在屏東縣某處,自上開中信帳戶內 提領3,000元,作為北上至嘉義市區提領贓款之車資。詐騙 集團成員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撥打電話予乙○○,
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佯稱乙○○有積欠電話費,要轉接警察 人員云云,又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 ○○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要監管帳戶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內,並置放於其位於 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右邊花盆上,劉○承、謝松翰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二人再依照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使 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43分, 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9,000元;又於同日晚間 8時56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東岸營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 動櫃員機,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謝松翰 又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美和學院南校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 ,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000元;劉○承、謝松 翰再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0時26分至28分,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郵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 自動櫃員機,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元,劉○承 、謝松翰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9萬6,000元, 於提領完畢後,並未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劉○承取走 其中9萬6,000元、謝松翰取走10萬元。嗣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啟揚、林啟 航之供述、證人乙○○、劉○承之證述、上開中信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起訴 書、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瑋店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宣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書 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其並未加 入詐騙集團,劉○承沒有帳戶,劉○承說朋友要匯錢,要跟其 借帳戶,其跟劉○承當時是男女朋友,並沒有懷疑劉○承等語 。
四、經查:
㈠林啟航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林啟揚,林啟揚再於108 年4月7日晚間11時7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3,000元存入被 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劉○承則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 在屏東縣某處,自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3,000元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 70210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啟揚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 125至127、307至308頁)、林啟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 連偵字卷】四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8、308頁)、 證人劉○承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40至141頁)證述明確, 復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啟 航存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1 3至314、32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住處門口右邊花盆上,再 由劉○承、謝松翰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至4時許,拿取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劉○承、謝松翰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至43分,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提領共9萬9,000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在屏東縣潮 州鎮東岸營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
領1,000元;謝松翰又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美和學院南校區,使用自動櫃 員機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000元;劉○承、謝 松翰再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0時26分至28分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 自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元,劉○承、謝松翰自乙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9萬6,000元,於提領完畢後 ,劉○承取走9萬6,000元、謝松翰取走10萬元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44至149頁)、證人 即提領車手劉○承(見警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2頁)、謝松 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93頁反面至96頁)證述明確,並有 車手提領一覽表、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68至198 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242號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承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2至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 其需要工作的貼文,有一名暱稱「芋頭」的女子聯繫其,告 知其工作要撿東西,「芋頭」與其約至桃園市見面時,與一 名暱稱「鴨子」的女子告知其說工作內容只要撿東西,撿一 次可以賺取5,000元,但工作內容有一點危險性,其隔日聯 繫「芋頭」說要這份工作,其後來知道撿東西就是擔任車手 ,其上手是暱稱「水清共」、「劉德華」、「范冰冰」之男 子,上手負責指示其前去何處拿包裹,拿完會告訴其密碼, 其再去附近銀行提領款項,都是用微信聯繫。108年4月8日 至嘉義市拿取乙○○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是其與謝松翰一同犯 案,是「水清共」於前一日晚上告知其隔日要前往嘉義市區 等候指示,「水清共」於108年4月7日將車資3,000元轉帳至 其女友即被告的中信帳戶內,其於108年4月8日與謝松翰至 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等候上手指示,等拿取 存摺、提款卡後,其與謝松翰前去提領款項,提領完後沒有 將款項交予上手,因為其與謝松翰達成協議要私吞等語(見 警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2頁)明確,由此可知本案乙○○遭詐 騙後,係由「水清共」直接指揮劉○承、謝松翰前去拿取乙○ ○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劉○承、謝松翰提領乙○○帳戶內之款 項得手,被告並未接受「水清共」之指揮,亦未實行拿取乙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之事,實難逕認被告有何 實行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事實。
㈢至劉○承雖有以被告之中信帳戶收取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之車資
3,000元,固如前述,然此部分款項係由劉○承提領使用,此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可見該筆款項 是由劉○承實際運用,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與劉○承於000年0 月間為男女朋友,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1頁),核與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1頁 )相符,足見被告與劉○承間具有親密情誼,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跟劉○承有一起在桃園同居,後來有 回屏東劉○承的家一起住一陣子,其跟劉○承一起住在桃園時 ,劉○承沒有工作,生活費就是靠其上班賺的錢,其跟劉○承 住在一起,吃飯、房租都是其出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0至181、183頁),足見被告與劉○承關係緊密,同財共居 ,則被告基此親誼關係,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劉○承任意運 用,未加以注意劉○承使用之目的,尚屬合理,實難僅以被 告有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劉○承使用,而推認被告亦應對本案 劉○承拿取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㈣被告另於108年3月28日,雖有依劉○承之指示,持李玉金因受 騙而交出之渣打銀行、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後,由劉○承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上游「水清公 」(即劉○承於本案中所稱之「水清共」),被告因而犯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49至257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101至111頁),然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係依劉 ○承之要求前去提領款項而參與另案之詐騙犯行,實際與詐 騙集團核心成員聯繫之人為劉○承,被告僅為該次行為末端 受指揮之車手,並非詐騙集團較為核心之成員,實難認被告 對於劉○承所參與之「水清公」詐騙集團之各次詐騙犯行, 均有所認知並有加以參與之意,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要言之,縱被告曾有擔任劉○承所加入之「水清 公」詐騙集團所實施之他次詐騙犯行之車手,亦不能謂被告 對於「水清公」詐騙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應擔負 相關之詐欺取財刑責,仍應視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其參與 之程度而令其擔負相對應之責任。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有提供 其中信帳戶予劉○承使用,由劉○承將該帳戶用以收取上手發 放之車資後,前往拿取乙○○存摺、提款卡,並提領該等帳戶 內款項,是被告並無任何實行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之客觀行為,又僅由起訴書所提出之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之事實,亦難推認 被告對於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水清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