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7號
CYDM,113,聲,2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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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信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廷身體有慢性 疾病,家庭經濟困難,目前無工作收入,身體尚未康復,家 中還有小孩需要照顧,父親患有癲癇症,希望能易服社會勞 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於該日下 午1時59分至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意見,並表明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以「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審酌後,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20日到案 執行,於傳票上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傳喚 日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到入監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1號卷宗全 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人到案後表達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述個 人家庭狀況,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審核不准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1號卷宗全卷無誤,堪認檢察 官已有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 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 發監標準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可參。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 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 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目有所明文。 ㈣又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於113年2月17日以「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審核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 會勞動顯有困難」、「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 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並加註意見謂「被告酒駕 犯罪紀錄:97執緩127拘役50日、100執字2808-3月、102執 字3726-5月、109執字50-2月、本件4月,(中略),酒駕對 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 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 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 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逡悔改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 查,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該受刑人均已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該 執行,顯見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受刑人之矯正效果有限,故本 件不准予社會勞動」,足見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有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而查:
  ⒈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嘉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於 99年9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



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 ,於103年5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9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此與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中所示屬「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相符。又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同屬取代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 分,是於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際,應得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發監標準,聲明 異議人既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形,且檢察官於 執行本案前之3次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聲明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仍再犯本案,實難期待 易服社會勞動得再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3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及執行與其前案之執行 情形,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勞役,尚難逕認有何不當 之處。
  ⒉又聲明異議人自稱身體有慢性疾病,尚未康復,業如前述 ,又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因小腸沾黏併阻塞、慢性闌 尾炎住院治療20日,於000年0月間因右側膿胸鏡併急性呼 吸衰竭、貧血而住院治療16日,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7頁),可見聲明異議人患 有疾病,健康狀態確實不佳,檢察官考量及此,認聲明異 議人難以勝任社會勞動及服務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 屬有據。
 ㈤綜上,檢察官於審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際,業 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 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 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家庭經濟困難,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患有 癲癇症等情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 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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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