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即
即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113年度偵字
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有固定住所且與同 居人及3明未成年子女同住,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拋棄渠等於 不顧而逃亡。被告雖前有通緝紀錄,但係因搬家而未收到通 知書,並非惡意要躲避司法追訴。另被告雙腿罹患有退化性 關節炎需定期接受物理治療,應無逃亡可能。又本案相關證 據均已調查詳盡,被告應再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母親已覓 得新臺幣3萬元可為被告具保,擔保被告繼續接受司法追訴 ,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 條 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 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97年、101
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竊 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後 始到案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被 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已難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時有真誠面 對司法審理之決心。
㈢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然依 卷附「嘉義和聯境金虎爺創會十周年」活動現場(下稱金虎 爺活動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採集現場相關資料,及 分別持本院搜索票與經屋主林素綢同意搜索被告住居所後, 當場扣得製作爆裂物筆記本及硫磺、硫酸、碳酸等化學物品 與含有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氣化三丙酮(Trbcetone triperoxid e、TATP)、苦味酸(Picricacid、PA)、2,4-二硝基甲苯(2,4 -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 otoluene、2,6-DNT)、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 anitrate、ETN)等高爆藥成分之晶體與粉末,且被告自承確 有前往金虎爺活動現場且於現場發生爆炸時仍在周遭觀望, 而現場爆炸後有29名被害人因爆炸事件造成多處受傷,且自 金虎爺活動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鐵片及鋼珠與電池等物 與被告住居所扣案物品相符,此亦有相關人證及書證可佐, 被告涉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公眾罪與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實屬重 大,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均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更可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 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 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 可能性。
㈣復以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而於參與民眾為數甚多之金虎爺活 動現場引爆爆裂物,造成多數不特定民眾受傷甚至部分被害 人傷勢嚴重住院救治,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 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 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