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 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蔡東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9日 111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9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5號,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