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3號
CYDM,113,簡上,1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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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朴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陳昱勳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84,484元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 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行動電話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詢時我稱獲利84,484元是口誤,我以 為員警要問我賭客的獲利,我誤會員警的意思。我自己的賭 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可以看到會員資料,會員綠色數字的 部分是表示他們贏,從會員打開的下注紀錄就可以看得出來 。網頁上綠色數字是表示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紅色數字是 他們輸給我的錢,我輸了84,484元,我的獲利是退水5,146 元,所以我只輸了79,338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48 4元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㈠觀以卷附被告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網頁,有會員11人,會員金 額共計綠色數字79,338元(各個會員分別為綠色數字、紅色 數字),代理商退水金額共計5,146元,未拆帳金額共計綠色 數字84,484元。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這邊是贏嗎?你看一下?)對, 這邊總共贏84,484元。」「(問:哪一個數字,這個嗎?) 對,後面那個。」「(問:84,484喔?)對。」「(問:是贏



的?)被告:對。」「(問:帳面上獲利這樣子喔?)對。 」「(問:有實際收到錢了嗎?有收完嗎?)還沒收完。」 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經營賭博網站獲利 為84,484元,與其於本院之供述不一致,是其於警詢時之上 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㈢被告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網頁,綠色數字顯示為代理商獲利金 額,紅色數字為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依據為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獲利84,484元。綠色數字為會員贏或輸,應以賭博網站 之會員網頁為依據,本件因未繼續追查會員,故無法確定綠 色數字為會員贏或輸,有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6日之職務報 告、同年3月5日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員警亦 無法確定本件代理商網頁之綠色數字84,484元,是否為被告 之獲利金額。
㈣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已提出賭博網站之會員網頁,依會員 下注情形,可知綠色數字係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紅色數字 係會員下注輸的金額,亦即為被告之獲利金額,是以本件代 理商網頁之綠色數字84,484元,應係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 而非被告之獲利金額,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請求犯 罪所得僅沒收5,146元,核與卷內代理商網頁,顯示之代理 商退水金額相符,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㈤未扣案之5,146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至11 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 住所,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線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人,取得 帳號:W619977、密碼:aa8888,再登入「冠天下AS8889」 賭博網站(網址:xg.as8999.com),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 ,擔任該網站代理商。後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V 店內,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透過前開網站賭博。該網站賭博 方式係以賭客在上開網站下注體育賽事,下注的比賽隊伍比 分獲勝,賭金為下注金額依當時網站開出的賠率,若賭客下 注的比賽沒有贏,則賭客應支付賭資。由陳昱勳與不詳賭客 對賭押注比賽輸贏結果,賭客如押中,由陳昱勳支付賭金, 賭客如未押中,則支付賭資,依輸贏結果,陳昱勳與不詳的 賭客在歌神KTV結帳賭金、賭資,當面現金收付,陳昱勳以 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而查悉上情。陳昱動因此獲利新臺幣8萬4,484 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昱勳於警詢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簽賭網站截圖、扣案手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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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