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被 告 蔡志尉
被 告 吳至偉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蔡志尉、吳至偉、邱文珍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 進忠自承無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黃進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至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忠、蔡志尉、吳至偉、邱文珍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 自由出入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由黃進忠做莊 家,擲骰子決定由何人先取牌,依序輪流每個人抽取4支天 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以押注之金額與莊 家對賭,賠率為1比1,即賭客如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贏 莊家,莊家賠100元,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每一場賭 金最少100元,最多300元。嗣於同日12時3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忠、蔡志尉、邱文珍坦承不諱 ,被告吳至偉雖辯稱僅抓牌未下注等語,然被告黃進忠、蔡
志尉、邱文珍均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每個人都有玩等語,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進忠、蔡志 尉、邱文珍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至偉所辯不足採信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忠、蔡志尉、吳至偉、邱文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