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52號
CYDM,113,朴簡,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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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1600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3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 行「踰越該門  進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庭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  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  ,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  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  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



  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見該址大門  未鎖,遂徒手推開大門,徒步走進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處停車  位置行竊(未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有卷內照片可稽(見  警卷第18頁照片下圖),則該處尚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原  起訴書所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容有誤會,  又2 者客觀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偵查中就所犯竊盜之  事實已坦承認罪,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法定刑相較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輕,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尚無任何妨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  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12 年3 月3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  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損害較微,慮及被害人不予追究(參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  、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易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屆6 旬、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現金既發還予被害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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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