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慶
游佳樂
李明鐘
施淑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慶與被告游佳樂分別居住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同巷5號,為鄰居關係。㈠被告游佳樂因 不滿被告黃輝慶在1號自家住處前飼養流浪貓,遂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1時45分許,在其5號住家前及其車輛之間放置動 物籠,用以捕捉流浪貓;於同日2時許,被告黃輝慶見狀則 質問被告游佳樂,被告游佳樂以「明天再處理」回應後,引 起被告黃輝慶不滿,被告黃輝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 被告游佳樂,致被告游佳樂受有腹部挫傷、右手腕疼痛之傷 害。㈡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游佳樂帶同岳父即被告李明 鐘、阿姨即被告施淑瓊等親友前去找被告黃輝慶理論,被告 游佳樂與被告李明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 告黃輝慶身體多處;被告游佳樂另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公 然侮辱之犯意,未經被告黃輝慶及其家人之同意,擅自進入 被告黃輝慶上址住處門口,與被告黃輝慶發生推擠,致被告 黃輝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大退挫傷擦傷、右側下背拉傷等傷害,嗣後在上址巷子 內,辱罵「操你媽的」、「你他媽的事情多是不是,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黃輝慶之名譽。被告施淑瓊 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巷子內,公然以言詞辱罵被 告黃輝慶:「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被告黃輝慶之名譽。 因認被告黃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游佳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明鐘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淑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所為,分別係犯上開罪行, 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被告黃輝慶、被告游佳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本院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