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339號
CYDM,113,嘉簡,33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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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妮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妮宜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妮宜因細故對表姑甲○○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 ○○○○00號前,徒手拉扯甲○○之頭髮、手部、臉部及胸口衣服 等處,致甲○○受有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 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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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