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323號
CYDM,113,嘉簡,3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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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盜 商品拾分雞菲力雞柳1盒、紐西蘭懷勞河夏日風情麗思玲葡萄酒1瓶,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 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 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 場嘉義仁愛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商品拾分雞菲力雞柳1 盒、紐西蘭懷勞河夏日風情麗思玲葡萄酒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564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後,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當場為該賣場店長左茹郁發現後報警 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左茹郁)。
二、案經左茹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 員警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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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