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姐弟,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進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黃朝木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親丙○○、胞弟甲○○、弟媳王金定、姪子黃上 烜等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命乙○○不得進入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居 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11月15日經警方執 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分許,進入上揭居處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 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 許,跪在上揭居處前與告訴人丙○○對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為以騷擾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查,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 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 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 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於1 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跪在上揭居處外哭,並與告訴人 丙○○對話,告訴人丙○○要被告不要跪,自己懺悔就好,並要 求還被告回去,被告哭還說不要聽,告訴人丙○○叫被告回去 過自己生活,整個對話過程大概2分20秒,隨後被告就步行 離去,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該行為主要是道歉,並無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 騷擾,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密接時間、地點為之,應論以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