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遠
黃景祥
林宥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遠犯重利罪,累犯,共6罪,所處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劉志遠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景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良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良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後,旋即在該中心外,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阿威」之人使用。
二、黃景祥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8日14、 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申 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 門號)之SIM卡,旋即在該中心外,以質押2萬元(實拿1萬7,0 00元)之代價,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用。三、劉志遠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3,000元代價購得A、B門號 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A、B門號供不特 定人聯絡,並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許晁欣、連 啟泰、許淑玲、林晉堂、楊柏鋒、吳國華聯繫,趁渠等急需 現金週轉之處境,同意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含手續費、保管費等名目),藉此取得於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20日9時28分至17時5 5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志遠住、居所及位於嘉義市○區○○街00 0○0號0樓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當場扣得含A、B門號之行動 電話2支、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租賃申辦表 、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放款轉帳匯款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一)被告黃景祥於警詢的自白。
(二)被告林宥良於偵訊的陳述。
(三)被告劉志遠於警、偵訊中的自白。
(四)告訴人連啟泰、林晉堂、吳國華及被害人許晁欣、許淑玲、 楊柏鋒於警詢的指述。
(五)扣案之含A、B門號行動電話2支。
(六)告訴人林晉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本票、借據、借貸和 解書、聲明書、租賃申辦表、客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持 本票及借得款項之照片等;被害人楊柏鋒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張、借貸和解書、聲明書、手機租賃契約書、租賃申辦表 、客戶基本資料、駕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投資協 議合約書、雙方權利與義務書、客戶簽收單、身分證影本、
持契約書及手機照片等;被害人許晁欣簽立之本票、借貸和 解書、聲明書、借據、安心貸客戶申辦資料表、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等;告訴人連啟泰簽立之 安心貸客戶申辦資料表;被害人許淑玲簽立之借貸和解書、 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等;告訴人吳國華簽立之本票、借據 。
(七)搜索現場照片60張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劉 志遠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黃景祥、林宥良通聯 調閱查詢單、與暱稱許晁欣之iMessage聊天紀錄。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宥良、黃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核被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6 罪。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多次借貸予許晁欣、楊柏 鋒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劉志遠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為獨立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
(一)被告林宥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
(二)被告劉志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上訴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
(三)被告林宥良、被告劉志遠於本案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 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沒收:
(一)被告黃景祥、林宥良提供前開A、B門號的對價分別為1萬7千 元及8千元,為其等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至6各借款人遭預扣或後續繳納之利息,及借款之 初遭以手續費、車馬費等名目所預扣的費用,均為被告劉志 遠本案的犯罪所得,各次金額詳如附表「借款人所付重利」 欄所示(合計36萬1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沒收金額詳見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載)。
(三)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為被告劉志遠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附表編號1至6各借款人因本案借款固分別質押本票、借據、 借貸和解書、聲明書、戶籍謄本、證件影本、手機租賃契約 書、信用卡帳單等物,然上開物品於法定限制利息及本金範 圍內,仍得作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並非全屬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 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應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貸放方式 週年利率 借款人所付重利 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晁欣 (未提告訴) 110年4月1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3萬元 實際交付2萬1,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720%(計算式:6000*(30/10)/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計9千元,復繳納3期利息,共計2萬7,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8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宮)前 3萬元 實際交付2萬2,6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400元。 648%(計算式:5400*(30/10)/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計7千4百元,復繳納9期利息,計5萬6,000元。 2 連啟泰 (提出告訴) 110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活動中心)前 3萬元 實際交付1萬9,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 514%(計算式:3000*(30/7)/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車馬費等計1萬1000元,復繳納2期利息,共計1萬7,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淑玲 (未提告訴) 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7-11超商停車場)前 10萬元 實際交付8萬7,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 360%(計算式:10000*(30/10)/10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計1萬3,000元,復繳納6期利息,共計7萬3,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晉堂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前 3萬元 實際交付2萬2,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 360%(計算式:3000*(30/10)/30000*12*100%) 先預扣2期利息、手續費及車馬費計8,000元,復依林晉堂提出之繳款單據,計算其後續繳納共5萬900元之利息,共計5萬8,9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9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柏鋒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6日15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3萬元 實際交付1萬9,0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480%(計算式:6000*(30/15)/30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車馬費等計1萬1,000元。 後續繳納利息金額詳下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4,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4日15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2萬5,000元 實際交付1萬8,0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 480%(計算式:5000*(30/15)/25000*12*100%) 先預扣1期利息及車馬費等計7,000元。 後續繳納利息金額詳下述。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3萬5,000元 實際交付2萬9,0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 480%(計算式:7000*(30/15)/35000*12*100%) 先預扣利息及車馬費等計6,000。 楊柏鋒稱3次借貸後陸續繳納共7、8萬元的利息,以對被告較有利之7萬元計算。 6 吳國華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7-11超商)前 5萬元 實際交付2萬4,000元,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 432%(計算式:9000*(30/30)*2/50000*12*100%) 預扣利息1萬8千元及手續費、車馬費,計2萬6,000元,復繳納利息1萬元(說明如下),合計3萬6,000元。 *每會本金2萬5千元,每日繳1千元,即月繳3萬元,扣除本金2萬5千元,餘5千元應屬利息。吳國華共借2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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