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245號
CYDM,113,嘉簡,2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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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乙自行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更正為「見已脫離乙○○所持有之乙自 行車1台,並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揭自行車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自行 車騎去,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2年12月4日22時許,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害人乙○○所持有之自行車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被害人 已無法管領使用,屬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依上揭判決,應予變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行為 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侵占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千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自 行車1台(下稱甲自行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工 地前。緣陳張○○(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 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竊取乙○○所有 之自行車1台(下稱乙自行車),並騎乘至嘉義市○區○○街00 號旁工地前停放後,再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甲自行車離去 。嗣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見其所有甲自行 車遭竊,而乙自行車停放一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乙自行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少年陳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乙自行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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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