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243號
CYDM,113,嘉簡,24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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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1)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因與告 訴人有口角糾紛,而以徒手及戴手銬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 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 勢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張金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法務部○○○○○○○義 舍5房內,因細故與郭義文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及戴手銬毆打郭義文,致郭義文受有頭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郭義文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義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函、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 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照片、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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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