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旭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旭政為簡裕澄(原名簡良穎)之友人。緣簡裕澄之配偶戴 安錡(原名戴鈺綺)於民國109年8月底間,因工作關係結識 凃德育,知悉凃德育有追求之意,陸續以生活困難、積欠債 務為由向凃德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3,834元。嗣 高旭政知悉戴安錡因無力清償所積欠凃德育上開借款,又不 耐凃德育頻繁之電話或簡訊連繫,為免凃德育不再騷擾,並 防止凃德育繼續催討債務,遂與簡裕澄、戴安錡(前二人涉 犯恐嚇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9日晚上6時許,先由簡裕澄持戴安錡之行動電話利用戴安錡 臉書帳號聯絡凃德育,相約當日晚上7時許於嘉義縣○○鎮○○○ 旁土地公廟旁之廢棄鐵皮屋處碰面,屆時待凃德育單獨現身 與戴安錡在現場碰面後,簡裕澄、高旭政與「阿虎」即分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簡裕澄下車後即站在凃德育身 旁,或以手搭肩方式,或舉手作勢並口出毆打身體等威嚇言 語方式,同時由高旭政與「阿虎」各站在左、右出言助勢、 包圍,使凃德育心生畏懼,而依簡裕澄指示簽具免除上開債 務之和解書1紙,同意債務一筆勾銷及保證不再騷擾戴安錡 ,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惟未記載發票日期) 作為擔保,簡裕澄及戴安錡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凃德育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凃德育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旭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5至72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 號第193至200、207至208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核
與告訴人凃德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 、141至143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3至17、213至21 5頁)、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5至23、47至55、85至111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 卷第21至47、115至123、153至162頁)、借款明細(見警卷 第25至28、57至60、73至76、151至157、245至251 頁,111 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25至128、163至166、201至204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見警卷第119至123、135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55至 59、71頁)、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見警卷第125至135頁, 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61至71、73至75頁)、彰化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至182頁)、永豐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83至231頁)、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3頁)、郵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43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39頁)、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145至149、253至748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83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9頁)、和解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71頁)、借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存簿、中國 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83頁)、告訴 人與被告戴安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5頁)、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至13、19至2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 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 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 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 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 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同案被告簡裕澄夥同被告、「阿虎」以恐嚇言語 及出言助勢、包圍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訂免除債務 之和解書及本票交予同案被告簡裕澄,惟該本票並未填寫發 票日,此據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票內 容為我姓名、身分證號碼、金額為3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8頁)相符,揆諸上開見解,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 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 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 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 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 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所取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票及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均已足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及 免除債務,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恐 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簡裕澄、戴安錡與「阿虎」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恐嚇 得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恐嚇得利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僅因聽聞友人即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不耐告訴人頻繁 之催討,而為豁免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對告訴人債務關 係之不法利益,遂共同駕車前往現場助勢,然其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利益,且過程中亦僅出言助勢、包圍,並無對告訴 人有何身體上之威嚇行為,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且其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並無資力 賠償,致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得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即同案被告
簡裕澄、戴安錡不耐告訴人頻繁催討欠款,為豁免同案被告 戴安錡對告訴人債務關係,竟共同前往現場包圍助勢,以人 數優勢滋生告訴人內心恐懼,並由同案被告簡裕澄以上揭恐 嚇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署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及本票,使同案被 告簡裕澄、戴安錡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協助法院查清真相,惜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和解,然因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無資力而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判重一點之意見(見警 卷第6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並非本案 犯罪之發起人、犯罪動機、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僅為助勢 手段、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告訴人所簽署之本票及和解書係交給同案被告簡裕澄收 受,且同案被告簡裕澄並未提供給被告任何報酬或好處,業 據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