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220號
CYDM,113,嘉簡,22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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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華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2 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9時許 」、「下午1時54分許」更正為「13時38分許」、「雖雨籃 球場旁停車場」更正為「親水公園大門口」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恭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自 用小客車1台、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50萬元、13 ,800元,被害人馬如龍、告訴人朱國偉所受之損害,已領回 失竊物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黑色後背包1個,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2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8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恭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 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號前,見馬如龍所有的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歸還),車門沒鎖,啟動鑰匙插在啟動鑰匙孔,無人看 守,有機可趁,進入駕駛座,啟動上開車輛,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自己代步之用。張恭華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 竹崎雖雨籃球場旁停車場,見朱國偉停放在場內之普重機車腳 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服3件、褲子1件、襪子3雙、 刮鬍刀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雨衣 1件、雨鞋1雙,均已歸還),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嗣馬如龍朱國偉等2人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朱國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恭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偉、 證人即被害人馬如龍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張恭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 恭華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 執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竊得的贓物,已歸 還,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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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