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牌尺肆支、賭資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自摸1次抽50元」後補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 恃此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品 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麻將賭博,分別係利用各
麻將賭客每次自摸、每局4圈之機會,提供處所並分別抽取5 0元或300元之佣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麻將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 ,必然不定期反覆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 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10時20分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 賭客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麻將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 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 (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 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 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久、期間獲利 非鉅,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目前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麻將1組、牌尺4支、賭資6,500元,均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予宣告 沒收。另因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特定被告涉犯本案起始日期, 故無從得知、估算被告涉足本案是否確有獲利或虧損,依罪 證有疑惟利被吿原則,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品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 惠安街72巷2居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 麻將牌為賭具,其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 0元計算,約定抽頭方法為4圈抽300元,自摸1次抽50元。嗣 於113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成鳳、官葉玉、 吳湘晃、陳奕靜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 賭資6,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財物之黃成鳳、官葉玉、吳湘晃、陳奕 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