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英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英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8至4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99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見交易卷第21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 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 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 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陳○○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與意見表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 4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 政府補助維生,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陳英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0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機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蘭潭里大雅 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 在其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 入小雅路,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B車車頭,致陳○○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 血之傷害。嗣陳英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機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轉彎時,與告訴人陳○○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 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威 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