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162號
CYDM,113,嘉交簡,1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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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相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相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686A」更正為「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68 6A號函」,並增列「被告程相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 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駕駛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無照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 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違規闖越紅燈,致與依綠燈號 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黃櫻淑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足認被告全然漠視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汽 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然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不具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自身交通便利,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行車中闖越紅燈, 撞擊依綠燈號誌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 告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程相蓉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友忠路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友忠路 之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纓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 路2段80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黃纓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之傷害。嗣程相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相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纓淑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纓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本署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686A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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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