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7號
CYDM,113,單禁沒,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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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0時許,在 嘉義市北港路「湯姆熊遊樂場」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其他案件,於111年9月28日7時50分 許,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姜文街125巷住處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並經其坦認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查獲。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 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由嘉義地檢檢察官另予簽結。惟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 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 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 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14號、南高分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9月25日0時 許,在「湯姆熊遊樂場」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 11年9月28日7時50分許,因另案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經其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業經 嘉義地檢檢察官以上揭施用行為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前,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等情,此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固屬違禁 物無訛。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其於111年9月25日19時57分許,與朋友蔡瑋哲連絡後,在 「湯姆熊遊樂場」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1名男子購買等語, 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予以簽結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行時間:111年9月25日0時許)並無 關連,是被告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在偵查、審判中 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



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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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