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貳公克、零點參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72 公 克、0.354 公克),有該院民國111 年2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1855 號、同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8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