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8號
CYDM,112,訴,35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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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佳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崑備陳佳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佳瑋因其母親陳嚴錦蓮參選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朴子巿南竹里里長, 而與同為參選該里里長之候選人陳崑備發生嫌隙,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推土機 (山貓)前往陳崑備位在嘉義縣○○○○○里0鄰○○○00號之2住處 ,適陳崑備正於上開住處前圍牆旁餵食其飼養之家犬,陳佳 瑋竟逕直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 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鐵拉門因此無法順利開啟或關閉 而不堪使用、陳崑備飼養之家犬亦遭該圍牆重壓而死亡,足 以生損害於陳崑備
二、案經陳崑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崑備於警詢中之證述,而 證人陳崑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 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證人陳崑備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母親陳嚴錦蓮與告 訴人陳崑備間之選舉糾紛,而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 處前磚造圍牆2次,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等節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造成鐵拉門因此無法順利開啟或關閉而不堪 使用情事,辯稱:鐵拉門沒有壞,只是因為圍牆倒塌導致鐵 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母親陳嚴錦蓮與告訴 人陳崑備間之選舉糾紛,而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 前磚造圍牆2次,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嘉朴警偵字第 1110024222號卷,下稱警222卷,第2至5頁,嘉朴警偵字第1 110026140號卷,下稱警140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 ,選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2至58、116至125頁),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備、證人陳嚴錦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至104、106至112頁),並有現場照 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 1年11月23日嘉畜防保字第1110004987號函影本1份、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 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份、被告提出之嘉 義縣朴子市選務作業中心受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家中犬隻之照片影本2張可資佐 證(警222卷第15至18頁,警140卷第11至12、16至19頁,選 他卷第6至12頁,選偵卷第29至4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核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 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鐵捲門並未因此遭毀損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以「毀損」、「損壞」、「致令不堪用」為其為樣態 ,所謂「毀損」,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所謂「損壞」,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之意、所謂「致令不堪用」,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喪失。是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禁止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 用與價值。查,被告自承圍牆倒塌導致鐵拉門無法正常開啟 (本院卷第124頁),而本案告訴人住處圍牆因被告以推土機 撞擊而發生大面積倒榻,包含鐵拉門之軌道、連接鐵拉門處



之圍牆均已崩毀,鐵拉門因而失去開啟、關閉之效用,有現 場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選他卷第6至8頁)。 衡情,常人裝設鐵拉門之目的,即在可順利開啟及關閉鐵拉 門,使自己得輕易進出並防止他人進入屋內,以達防盜之效 用。然被告前揭所為,已減損該鐵拉門原有可順利開啟、關 閉之預定效能,自已達使該鐵拉門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 罪之要件,被告辯稱該鐵拉門之本體並未遭破壞,僅無法正 常開啟而未毀壞云云,即屬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 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母親與告訴人間之 選舉糾紛,一時氣憤乃駕駛推土機衝撞告訴人住處之圍牆, 損壞告訴人之圍牆及鐵拉門,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 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 之價值、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推土機撞搫告 訴人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係基於以強暴方式而使他人( 即告訴人)放棄競選及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 告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 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家畜疾病 防治所111年11月23日嘉畜防保字第1110004987號函影本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 單)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 遂及任意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駕駛推土機衝撞 告訴人家的圍牆,是因為我想到告訴人與母親間的糾紛,才 會撞上去,但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參選,至於犬隻死亡我 感到很抱歉,但我不知道那隻狗在那邊等語。
 ㈤經查:
 ⒈動物保護法部分:
 ⑴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 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 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 「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 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 金額度。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 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 款。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 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 入刑化,自應就行為人自須具有宰殺故意方可構成該條之罪 。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 定義規定中並未納入說明;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 於「宰殺」一詞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 殺戮致死意含在內。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必須主觀上自 始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之屠殺行為並無動 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始合構成該條 之罪。
 ⑵經查,因被告駕駛推土機衝擊圍牆之行為,客觀上雖導致告 訴人飼養之犬隻死亡之結果,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圍牆壓死的是三個月大的小狗,當天被壓死的小狗沒有 被栓著,是能自由走動的,小狗來不及跳開被壓到,伊當時 是蹲著餵狗,跟狗一起撒嬌,聽到山貓「砰砰」的引擎聲時 抬頭一看,看到山貓的鏟斗舉高正在撞過來,伊趕緊向後退 沒被壓到,但是狗沒能來得及閃開,被告駕駛的山貓鏟斗是 舉高的,舉高後推倒圍牆,因為伊住處的圍牆很高、外人如 果沒有趴在圍牆邊看不到伊飼養的狗,伊沒有固定餵狗的時 間等語(本院卷第92、97、103頁),則由告訴人上開證述, 死亡之犬隻平常係處於未栓繩而可自由活動之情形,告訴人 亦無固定餵狗之時間,則被告實難以掌握死亡犬隻之確切位 置,再參以告訴人之圍牆具有一定高度,一般人若非趴在圍 牆上無法確知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是否在圍牆內,而本案被害 犬隻死亡位置係靠近圍牆內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選他 卷第8頁),則縱被告駕駛推土機具有一定之高度,亦難認被 告於推土機駕駛座之視線可清楚看到圍牆內側有犬隻存在, 是被告於衝撞圍牆當時,應難認可預見死亡之犬隻確於圍牆



旁,而仍故意以撞擊圍牆之方式宰殺該犬隻,故縱被告撞擊 圍牆之結果,造成在圍牆內側之犬隻不及逃離而遭圍牆掉落 之磚頭擊斃之遺憾結果,然無由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以 此方式宰殺犬隻或致犬隻死亡之故意,難認被告具有任意宰 殺動物之主觀犯意。
 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  ⑴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與被告之間有選舉 及房地的恩怨,伊也曾找消防局去查被告家的瓦斯桶,被 告沒有親口跟伊說要退選,是里民偷偷跟伊說要注意,說 這是被告放出去的消息,伊沒有證據,但是被告有跟里民 說等語(本院卷第95、104頁),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間不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選舉糾紛,尚有房 地、檢舉瓦斯桶等嫌隙,且被告未曾親自要求告訴人退選 ,告訴人係透過里民間之傳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若不退 選被告恐將對其不利,則被告是否果有此意,實無任何事 證堪佐。
  ⑵被告雖駕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之圍牆,且亦坦言係因告訴人 與母親間之糾紛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不僅有選 舉糾紛,業如上述,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且斯時即將 進行里長選舉等客觀情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強暴方式迫 使告訴人放棄競選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抑即被告駕 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住處圍牆之動機,究竟係為以強暴方 式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抑或僅係單純不滿告訴人與其母 親間諸多糾紛之洩憤動作?亦有所不明,於有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確實存在之前,實無從遽為有罪之 認定。
 ㈥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駕駛推 土機撞擊告訴人圍牆之動機確為宰殺本案死亡犬隻,及以強 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之主觀犯意,本院無從就公訴人 所指被告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任意宰殺動物 等罪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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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