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1號
CYDM,112,簡上,5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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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保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
之112年度嘉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保安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9時3分,在嘉義市○區○○路00 號之經國新城M棟社區網球場附近,與其母親徐莊瑞玉收拾 資源回收物,因資源回收物之放置位置與郭苑如發生糾紛, 徐保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柺杖毆打郭苑如之頭部1下, 致郭苑如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瘀傷之傷害。嗣郭苑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苑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郭苑如、時金陵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徐保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6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 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郭苑如、時金陵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資源回收物放置位 置與郭苑如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郭苑如跟其吵架,其拿柺杖要打郭苑如,但沒有打到, 然後郭苑如就將其推倒,其站不穩就倒下去,並且有腦震盪 ,郭苑如又拿棍子打其腳,其還去醫院開刀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住在同一棟大樓, 很少碰到,碰到也不會打招呼。其跟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 午9時3分有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告把資源回收堆放在M棟社 區網球場的事情。其太太時金陵是財務委員,其就跟時金陵 一起做財務委員。被告的資源回收放在網球場很久了,其跟 時金陵剛選上財務委員沒多久,才想說要請被告收走。其住 處可以看到網球場,其在家裡看到被告跟徐莊瑞玉在整理資 源回收物,其跟時金陵便過去跟被告說東西不能放在那裡, 請被告收走,被告不高興,就拿手上的柺杖打其頭,其看到 被告準備要打的樣子,就拿小孩子在騎的腳踏車來擋,腳踏 車也是被告撿來的資源回收物,大約擋了2、3下後,其覺得 被告不會再打了,就把腳踏車放下來,結果被告又打了一下 ,其就被打到頭部1下,頭腫一包,沒有流血,徐莊瑞玉有 叫被告不要打,但被告還是打了。被告本來就用柺杖在走路 ,打了其之後站不穩,就自己坐下去,然後就正常地自己爬 起來。後來里長有來,里長報警,警察勸說東西不能堆放在 那邊,然後其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6、 78至79頁),經核郭苑如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過程及部位 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 撰之詞,又郭苑如證稱其因資源回收物不可堆放在網球場之 事與被告起衝突,被告因而持柺杖毆打其頭部一下等語,經 核與證人時金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4日上午9時3 分,其在社區裡面有跟被告發生衝突,因為被告的垃圾堆在 網球場周邊,其是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想說這個一定要處 理,112年2月4日當天,其在幫忙整理資源回收物時,被告 很生氣的拿柺杖打郭苑如,是打頭頂好幾下,但只有1次有 打到頭頂,因為郭苑如有一直躲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81至83頁)相符,足見郭苑如上開證稱被告有持柺杖毆打其 頭部1下等語之真實性甚高。
㈡郭苑如於112年2月4日有至信合美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頭皮瘀傷之傷害,此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000885號卷第21頁),經核與前 揭郭苑如指稱被告持柺杖毆打其頭部一下之傷害手段、部位 均吻合,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 又時金陵於112年2月4日有對被告拍照,此經證人時金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該照片拍 攝到被告手持柺杖,旁邊有倒置一台藍黃色相間之小型腳踏



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30頁 ),經核與證人郭苑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本 來就有拿柺杖,被告是拿柺杖打其,其是拿小孩子騎的腳踏 車來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76頁)互可勾稽,益徵 郭苑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復以證人徐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跟郭苑如吵架 ,其有將被告的柺杖搶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 又證稱:被告拿柺杖要打郭苑如,打到一下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3至94頁)、又證稱:被告沒有打到郭苑如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是徐莊瑞玉所述雖前後有所反覆 ,然均一致證稱被告與郭苑如有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持柺杖 欲毆打郭苑如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其跟徐莊瑞玉在整理回收,郭苑如下來跟其吵架,郭苑 如問其為何將資源回收物放在空地,其要打郭苑如,但沒有 打到,其柺杖被徐莊瑞玉搶走,所以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4至45、98頁),足見被告亦坦認有持柺杖欲毆 打郭苑如之行為,均足佐證郭苑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持柺杖毆打其等情之憑信性。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持柺杖毆打郭苑如頭部1下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其並未毆打到郭苑如等語,並非可採。
㈣證人時金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2年2月4日當天有叫 環保局來處理,里長跟環保局的人先到,其看到之後就趕快 下去,環保局說這是社區內部的事情,環保局不能管,其才 跟郭苑如將放在網球場周邊的資源回收物都搬到網球場裡面 ,準備要處理掉,在整理的過程中,被告很生氣地拿柺杖打 郭苑如,被告還有拿一台小朋友的塑膠腳踏車打郭苑如,後 來郭苑如有將那台腳踏車搶過來,里長有全程目睹衝突過程 ,是里長報案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3、85至87頁 ),核與證人郭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徐莊瑞玉正 好要去處理資源回收,其跟被告說東西不能堆放在那裡,請 被告收走,被告拿柺杖打其,其有用小孩子在騎的腳踏車來 擋,後來都打完了之後,里長有過來,由里長報警,本案是 週六發生,環保局是星期一才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72至73、75至76、90頁)不符,然時金陵就被告與郭苑如因 資源回收物擺放位置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有持柺杖毆打郭苑 如頭部1下之重要情節,所述與郭苑如相符,其上開所述與 郭苑如不符之處,均僅屬細節,參酌時金陵於113年1月29日 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2月4日,相 隔將近1年,實難期待時金陵對於如本案此等突然發生之短 暫衝突之過程與細節,仍能為完整詳細之陳述。又經本院就



此進一步質問時金陵時,時金陵陳稱:其記不清楚了,當時 一陣混亂,其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 堪認時金陵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郭苑如不符之處, 係因記憶模糊所致,要不能僅以此推認時金陵之其餘證述內 容及郭苑如之證述內容為不可信。又證人郭苑如前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有用小孩子在騎的腳踏車來擋,後來都打完 了之後,里長有過來,由里長報警,本案是週六發生,環保 局是星期一才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90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里長是郭苑如與其吵完架之後 才來,當天環保局的人員也沒有來,郭苑如有拿腳踏車出來 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至91、98頁)互核相符,應以 此部分郭苑如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㈤至證人徐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郭苑如吵架時 ,其有將被告的柺杖搶走,被告沒有打郭苑如,郭苑如打其 的頭。其在那邊做回收,郭苑如看到就從其頭打下去,原本 都沒有講話,就靠過來往其頭上揍下去,其現在都還在痛, 其頭昏就摔下去,被告沒有打到郭苑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1至93頁),然其旋又證稱:被告打郭苑如一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復又證稱:被告沒打到郭苑如, 因為郭苑如要打其。被告到最後都沒有打到郭苑如,然後郭 苑如就用拳頭往其頭揍一下。被告拿柺杖要往郭苑如的身體 打,但郭苑如跑掉了,沒有打到,其沒有去搶被告的柺杖, 然後郭苑如過來揍其頭,之後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至95頁),是徐莊瑞玉就被告是否有打到郭苑如、其 是否有搶走被告的柺杖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已略有 出入,且觀諸徐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混亂且無 連貫性,亦有多次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可見其證述之 可信度不高。又徐莊瑞玉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亦與前揭證 人郭苑如、時金陵一致證稱被告有以柺杖毆打郭苑如之頭部 1下等情以及驗傷之結果不符,參以證人徐莊瑞玉為被告母 親,與被告為至親,本有強烈為對被告有利證詞之動機,足 認徐莊瑞玉上開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到郭苑如等情,應為迴護 被告之詞,要難逕以採信。
㈥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等件加以佐證(見本院嘉簡字卷 第33至39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脊椎腔狹窄、 椎間盤突出,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住院,於112 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4日門診8次;又因頭部撕裂傷、左膝 挫傷及滑膜炎,於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7日住院行左膝



關節鏡手術,另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則係被告前開 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 月7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帳單,固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5日至111年12月7日有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然手術日期 在本案案發之前,顯與本案無關。至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至 112年3月30日雖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脊椎腔狹 窄、椎間盤突出而至陽明醫院住院及門診,然其門診、住院 之時間約於本案案發後將近2個月之時間,實難以此推認該 症狀係因郭苑如於112年2月4日有何傷害被告所致,被告所 辯,要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郭苑如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郭苑如受有上開傷害,足見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 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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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