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惠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居所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3月29日15 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警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部分: 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 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 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 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 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 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 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 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 強制採驗之意旨」,是由上開規定觀之,警察機關通知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定期 採驗尿液時,應以書面通知,且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 ②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於本案112年3月29日15 時48分許接受採尿時,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警察機關應定期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 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斯時採驗尿液之前,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已將被告列為列管人口,並於112年3月29日 將被告之採驗尿液通知書交予被告收受,有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本 院嘉簡卷第17頁),其於警詢亦供稱:「(本分局因調驗毒 品人口,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在嘉義縣○○鎮○○里00鄰○○ ○00號持本分局核發之通知書,通知你到案調驗尿液,是否 屬實?)屬實。(警方於112年3月29日15時48分所提供乾淨 空瓶內裝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入瓶內並當場捺印封緘無 誤?)是乾淨瓶子,是我親自排放封籤。」(見警卷第1頁背 面),是以本件警員於上開時間對被告送達通知書後,方對 被告執行採尿,並無違反上揭法律規定。至於被告雖稱其係 因警察提出通知書時即要求其到警局接受採尿,其因上班快 遲到,加上大量喝水有尿意,才同意接受採尿,然「採尿通 知書」並無強制力,員警不應要求其隨同前往警局採尿云云 ,是被告亦表示其係於同意下方隨同警方前往採尿,無論其 內心同意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於警方確係於被告同意下,方 將被告帶回警局接受採尿,過程中警方並未使用強制力強押 被告至警局,應屬明確。參以被告於採尿前已收受採驗尿液 書面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上簽名,且有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 可查(本院嘉簡卷第17頁),難認被告有何遭強押至派出所 驗尿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遭警員強行逼迫驗尿,有違法定程 序云云,顯不足採。準此,本案對被告採驗尿液之過程中並 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之行為,是以本案警員所採集之被告 尿液及驗尿報告,均得為證據。
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2頁背面,毒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 8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強化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4頁,毒偵 卷第23頁,本院嘉簡卷第17、19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