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6號
CYDM,112,易,5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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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昭慶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 號土地前,先辱罵蔡○庭「幹你娘、臭雞掰」等語,接續持 磚朝蔡○庭丟擲,足以貶損蔡○庭之人格,並致生危害於蔡○ 庭之安全。
二、案經蔡○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蔡昭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正與朋友講電話,辱罵朋 友「幹你娘、臭雞掰」,復持石頭丟擲狗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段○○○段000地號土地前,先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 語,接續持磚丟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 庭、蔡○富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土地所有 權狀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迭於警詢、偵 訊指訴一致不移,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蔡○富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亦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庭於偵查之指訴應可 採信。另觀諸「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並無撥打或接聽電話之紀錄,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蔡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



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昭慶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 51頁),惟本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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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