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354號
CYDM,112,嘉簡,13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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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名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OOO係OOO之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名籍均 詳卷),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嗣因OOO與前配偶OOO間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號、第67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確定,裁定命OOO、OOO均不得對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 OOO、OOO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餘略) 。OOO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教養問題與OOO發生 口角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徒手推OOO撞擊 牆壁,致OOO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OOO於警詢、本院訊問之自白;(二 )證人即被害人OOO於警詢之陳述。(三)照片、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號、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 通報表。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 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要件或 刑均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OOO行為時 係成年人,被害人OOO係少年,雙方係一親等直系血親,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應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係少年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固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另揆諸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兼酌被害人OOO以書狀陳述已原諒 被告OOO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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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