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2號
CYDM,111,訴,6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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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伍點貳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交友軟體「SayHi」中以暱稱「小俊」,創建「濃厚的 水煙」群組聊天室,並公開刊登暗示有販賣毒品「進來請報 一錢 半台 一台 大四 半顆的 價錢能互相支援 永不缺貨」 之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情,遂於 同月24日加入上開群組後,佯裝為買家與羅雋以LINE聯繫購 毒訊息,最後約定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相約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之「水弄汽車旅館」21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以100元購買玻璃 球吸食器1組。嗣羅雋攜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接洽,員警佯裝交易完畢後,因員警另假意另 要為犯罪事實二之交易,而待羅雋下樓通知林淑君上樓時, 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 淨重共5.3474公克、驗餘淨重共5.2942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二、羅雋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2時22分許,在上開群組內發送「 你要約嗎 我這裡有妹子」「一小時800」之訊息,表示要媒



林淑君與不特定之他人從事性交易,經上開員警加入群組 後查看到上開訊息而亦與羅雋佯裝要消費,經羅雋向員警表 示「約現金我可幫」「無套吹戴套做啊」「正常做愛阿」等 內容,並雙方約定於上開交易毒品時間,以4,500元(含車 資1,500元)價格,由羅雋媒介林淑君至上開汽車旅館內與 佯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其中3,000元由林淑君收取, 並會支付100元給羅雋作為媒介報酬,後亦遭上開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羅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6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 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淑君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094號卷第9至11 頁),另有111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72號鑑驗書 各1份、被告之交友軟體帳號及「濃厚的水煙」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7張、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在卷可佐 (警字第094號卷第15至21頁、第33至46頁;偵字第4064號 卷第53至55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行動電話1 支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自始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就犯 罪事實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第三人翁偉勝購得 ,惟第三人在警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且就被告提供其與第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僅 有數通通話紀錄以及爭吵之內容,實均無從認定第三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年6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189號函暨所附112 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第三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47至59頁),是經本院綜合審 酌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事證,並未具 體至得查獲第三人犯罪之程度,而尚難認有符上述條文之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意在社群軟體內 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其行為實助長毒品在社會 輕易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復亦在社群軟體內媒介 女子為性交易,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更助長色情氾濫,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實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且參酌本案被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價格,以及其前亦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卻仍再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犯行之惡性 自較前次犯行為重之情節,復考量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 為係在群組內而非經營店面等方式;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5.2942公克) ,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可參,除其中 1包係要當場與員警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此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15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 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90頁),自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 人聲請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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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