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號
NTDV,113,訴,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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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長慶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妨害自由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4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其 追加後之聲明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是依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裁判費1萬0,900元。而依原告前開追加後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751元。因此, 原告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751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1 萬0,9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4,851元(計算式:1萬5,751 元-1萬0,900元=4,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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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